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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熊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因本案于2012年3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X区看守所。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熊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于2012年3月14日20时许,在本市X区X路“乔希尔”酒店X楼电梯处,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叶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93克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抓获和破案经过、证人叶某、李某乙、杨某证言、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毒品检验鉴定书、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销售0.9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熊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在法庭审理期间自愿认罪,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某条的规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熊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4日起至2012年8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田炼

二○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游向明

速录员李某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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