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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1985年2月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因本案于2011年7月30日被抓获,同日因吸食毒品被送强制戒毒,同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X区看守所。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于2011年6-7月期间,先后3次窜至本市X区菱角湖万达广场被害单位酷甲数码专卖店、酷乙数码专卖店,趁人不备,分别盗得上述被害单位放于店内价值共计人民币1420元的ARC牌无线键盘和天龙牌x型耳机各1个、x牌鼠标垫1个。

同年7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汪某再次窜至上述广场被害单位酷甲数码专卖店,采取同样手段,盗得价值人民币699元的微软牌折叠无线鼠标1个,后被工作人员抓获扭送至公安机关。被告人汪某归案后配合办案机关追回全部赃物已分别发还被害单位。

综上,被告人汪某共实施盗窃作案4次,盗窃金额共计人民币211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抓获和破获经过、证人张某、张某、沈某证言、物证及现场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发票、商品资料信息明细、录像光盘、刑事判决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汪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归案后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物,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在法庭审理期间自愿认罪,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汪某具有多次盗窃、前科劣迹、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物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2日起至2012年5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田炼

二○一二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游向明

速录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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