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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3日被郑州车站公安段执勤民警抓获,同年12月7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0晚上8时许,在汝正公路汝南县X路口北200米处,被告人李某某因琐事将王xx打伤,经法医鉴定,王xx的损伤为轻伤。

另查明,2011年1月22日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王xx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李某某一次性赔偿王xx医疗费等损失共计x元,并已履行完毕。王xx对被告人李某某予以谅解,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人杨xx证言、协议书、收条、汝南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悔罪,民事部分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赵海港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林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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