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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甲与秦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原告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吕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住(略)。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李志华,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秦某某,女,25岁,汉族,村民,住(略)。

原告吕某甲与被告秦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某乙、李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订婚,订婚时押现金4066元,及财物,2008年农历12月16日看好时押现金x元及财物,2008年农历12月24日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当时被告又要上车礼2000元。同居后双方于2009年正月外出打工,原告与被告联系不上后又找被告父母协商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同居关系;2、判令被告返还借婚姻索要原告的现金x元;3、由被告负担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秦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吕某甲与被告秦某某于2006年经人介绍后订婚,当时原告向被告押彩礼4066元,被告回帖返还原告200元,2008年农历12月16日原告又向被告押彩礼x元,原、被告于2008年农历12月24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当天,被告又向原告要上车礼2000元。原、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及共同债务。原、被告于2009年正月各自外出打工后,原告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又与被告父母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本院。经现场勘验被告的个人财产在原告家存放的有:三组合矮柜一套、单人、双人、三人布艺沙发各一张、四组合衣柜一套、电视柜一个、梳妆台一张、21寸长虹牌彩色电视机一台、被子八条、新乐牌洗衣机一台。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调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是非法的,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依法应予解除。原告向被告所押彩礼现金共计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返还,但被告回帖返还回的200元应予减去。考虑到原、被告已同居,被告返还的数额应当酌减,又考虑到原、被告同居不满三个月,时间较短,故被告返还原告的彩礼应以其应当返还总额的70%为宜,即x元。被告的个人财产应属被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某某返还原告吕某甲彩礼款现金人民币x元。

二、被告秦某某的个人财产(详见审理查明部分)归被告所有。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元,由被告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太

审判员张辉

代理审判员李克胜

二0一0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李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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