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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青浦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秦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青浦某有限公司。

被告秦某。

原告上海青浦某有限公司诉被告秦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0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霞独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青浦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青浦某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专业为小区物业管理的企业,自负盈亏。从2005年4月1日起原告受朱家角镇政府中标管理朱家角镇珊瑚小区、淀湖新村、淀湖山庄、西湖新村、泰安一期和沈巷社区业委会管辖的11个小区。被告欠交2008年3月16日至2009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人民币500元(其中物业管理费按每月每平方米0.35元计算,被告房屋面积66.42平方米,计算21.50个月计500元);2、被告支付滞纳金707元,并要求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后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对滞纳金的诉讼请求。

被告秦某未作答辩。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6年3月2日,原告(乙方)与上海西洲置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将朱家角镇泰安公寓一期的住宅房(青浦区X镇X路弄)委托乙方实行物业管理,委托管理期限为2年,自2006年3月1日起至2008年3月1日止,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综合管理服务费0.07元、共用部位及公用设施日常运行保养维修费用0.07元、公共区域的清洁卫生服务费用0.07元、公共区域秩序维护服务费用0.07元、公共区域绿化养护费用0.07元;自合同生效之日的当月至物业出售并交付物业买受人之日的当月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甲方承担,自物业交付物业买受人之日的次月起至合同终止之日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甲方和物业买受人按照物业出售合同的约定承担,物业出售合同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甲方承担;物业服务费用(物业服务资金)按壹年(年/季/月)交纳,业主应在每年12月份缴清当年的物业服务费,业主可每季度或半年到物业公司(每次缴费的具体时间)履行交纳义务,逾期交纳的,违约金的支付约定如下:1、从逾期之日起按应缴费用千分之三(按日计算)加收滞纳金;2、原告可对拒不缴费的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系争小区提供物业服务。

2007年3月6日,原告和被告签订《房屋委托管理修缮协议》,约定被告按期到原告公司交纳管理费,保洁、保安、绿化每月每平方米0.35元,不得拖欠;等。被告支付了2007年3月16日到2008年3月15日止的物业管理费。

2008年3月2日,原告与上海西洲置业有限公司续签《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内容与前份《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致,合同期限为二年,自2008年3月2日起至2010年3月3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继续提供物业管理服务。

2009年7月1日,原告与上海市青浦区泰安公寓一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09年7月1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物业管理费按季交纳,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与前二份合同一致,合同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继续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因原告认为被告未交纳2008年5月1日起的物业管理费,故而起诉到法院。

另查明,本案系争房屋的产权人登记为被告秦某,房地产权证登记核准日期为2007年10月10日,建筑面积为66.42平方米。原告具有物业管理服务三级资质。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房屋委托管理修缮协议》、《物业服务合同》、资质证书、房地产登记手册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上海西洲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原告与上海市青浦区泰安公寓一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应该遵守协议约定。原告已经收取了被告2007年3月16日开始的物业管理费,但是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被告应该从2007年4月开始支付物业管理费,故原告多收取了被告半个月的物业管理费,该笔费用应顺延到被告的下一期的物业管理费,原告对此亦无异议,故被告应该支付自2008年4月起的物业管理费。系争房屋的建筑面积为66.42平方米,原告按照每月每平方米0.35元的标准收取物业管理费,自2008年4月到2009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共计488.18元。原告表示不主张滞纳金,亦属于原告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青浦某有限公司2008年4月至2009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488.1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三、《物业管理条例》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

第六十七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审判员邵霞

书记员张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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