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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机械有限公司诉刘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左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原告上海某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唐军花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左建华及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机械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刘某某于2008年11月6日进原告处工作,担任仓库管理员,双方签订一份期限为三年的劳动合同。2010年5月24日,被告与原告负责人因工作问题发生争执,被告表示如果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其就同意解除,原告不解除劳动合同其也愿意继续工作,故被告表达了愿意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愿,原告认为是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同时由于被告在工作中存在重大失职,所以双方达成合意并解除了劳动合同;被告根据需要,于2009年已休当年年休假天数两天,经原告同意,又在2010年春节期间安排两天2009年度的年休假,故只同意支付被告2009年度未休年休假1天的工资。现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金劳仲(2010)办字第X号裁决书要求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计人民币3,947.50元及年休假工资415.38元,原告对此不服。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947.50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2009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415.38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从未提出过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是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双方不存在合意,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010年5月24日,原告负责人要求被告核对送货单数据,被告按照要求予以核对,双方均认为并未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就此向原告负责人提出自己的意见和想法,却被告指责为废话多,该负责人还拍桌子问被告是否还想继续工作,被告表示其是老板,如果让被告继续工作被告就继续工作,如果不让被告继续工作被告也没办法。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离开负责人办公室后不到5分钟,原告人事部就通知被告办理离职手续,被告就去办理了离职手续;2009年度被告仅休了两天年休假,不存在2010年春节休2009年度两天年休假的情形,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09年度三天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金劳仲(2010)办字第X号裁决书一份,以此证明本案已经经过劳动仲裁,同时从被告仲裁请求诉称部分可以证明双方对解除劳动合同存在合意,并对裁决书中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无异议,并对裁决书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工资条十二张,以此证明被告每月工资收入。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工资条无异议。

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而双方对于该裁决书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工资条,原告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被告刘某某于2008年11月6日起进原告上海某机械有限公司工作,担任仓库管理员。双方签订一份期限自2008年11月6日起至2011年11月5日止的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实行每周工作6天,月工资为人民币1800元(含周六加班工资),原告另每月支付被告150元的住房补贴。2010年5月24日,被告与原告负责人因核对一份3月份数据发生争执,原告当日即与被告办理离职手续,并于次日作出书面解除合同通知,解除理由为:被告2010年5月24日因职务不作为,且态度恶劣,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及公司《员工手册》第十二部分奖励和处分之5.2.27条规定为“其他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行为严重者”。

另查明,2009年5月至2010年4月期间被告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1,973.75元。2009年5月被告出勤18天。原告于2010年6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2010年5月1日至24日期间工资1,513.55元。

再查明,被告于2010年2月9日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且已收到保险公司赔付的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2010年2月份,被告春节放假时间为2月13日至21日,原告按全勤支付被告该月工资人民币1950元。

2010年5月25日,被告刘某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29.02元;2、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代通金2,014.51元;3、2010年5月1日至24日工资1,571.61元;4、2009年度3天年休假工资415.38元;5、工伤护理、营养费1120元。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原告认定被告存在职务不作为的主张依据并不充分,其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的行为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已获得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2009年年休假安排在2010年春节期间未征得被告同意;5月工资原告已按约定及被告出勤情况予以支付。故于2010年6月29日作出裁决,要求原告支付被告: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计3,947.50元;2、2009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计415.38元。

仲裁裁决书下达后,原告对裁决书不服,提起了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在于原告是否应当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本案中,被告与原告负责人因工作事宜发生争执,被告并未明确向原告提出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只是表达了如果原告要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也可以接受。事后,原告要求被告办理离职手续,被告亦予以配合,可以看出双方对于解除劳动关系是达成合意的。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被告协商一致而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鉴于双方当事人对仲裁裁决所认定的经济补偿金金额人民币3,947.50元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947.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在于被告2009年度未休年休假的天数。2009年度被告应享有5天年休假,其中被告已于当年享受2天年休假。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要求,原告已于2010年春节期间安排被告2天2009年度年休假,而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原告无证据证明跨年度年休假已征得被告本人同意,故本院无法认定2010年2月放假时间包括2009年2天年休假,即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剩余3天年休假工资。鉴于双方当事人对仲裁裁决所计算的2009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金额人民币415.38元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2009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415.3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参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上海某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上海某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947.50元;

三、原告上海某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某某2009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共计人民币415.38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某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军花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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