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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吕现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吕现(献)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吕现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永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吕现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欠原告化肥款5050元不予支付。请求被告支付5050元。

被告吕现乐辩称,被告现在仅欠原告化肥款1830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日前,原告作为供货方,被告作为购货方、双方曾发生过化肥买卖业务,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后,认为多支付原告1320元。2009年10月2日后,原告又供被告化肥折款505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内容为‘欠条今欠货款伍仟另伍拾元、¥5050元.吕献乐09.10.2’的欠条一张,同时原告承诺被告,若被告及早结清货款,原告可按4850元结账。至2010年10月8日,被告未结货款分文,并给原告退货折款1900元,被告尚欠货款3150元(5050元-1900元),原告催要,被告要求从中扣除2009年10月2日前其认为多付原告的1320元,原告不从,为此成讼。

同时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举证自己书写的算账清单、吕XX的算账证言、李XX的化肥调价证言、被告辩称显示有原告算账笔迹的纸张各一份,以证明2009年10月2日前,被告多支付原告货款1320元。原告对被告的举证质证异议认为,其上没有任何原告认可的签名,且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认为其于2009年10月2日前多支付原告货款1320元的举证,因无原告的签名,且原告也不予认可,故本案应予不理,被告可另案起诉。2009年10月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5050元的欠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应予采信,该款中扣除被告退给原告的货物折款1900元,下余的3150元,应为被告现在尚欠原告的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现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货款三千一百五十元。

若被告吕现乐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被告吕现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永杰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新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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