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系原告杨某甲之父。
原告朱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系原告杨某甲之母。
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敏征,安福县铁井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项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项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系被告项某丁之父。
被告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系被告项某丁之母。
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彭某生,吉安市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朱某丙诉被告项某丁、项某戊、彭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永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朱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敏征,被告项某丁、项某戊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彭某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朱某丙诉称,2009年农历12月21日,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项某丁相识恋爱。2010年正月期间,被告项某丁多次到原告家玩,并与原告杨某甲同居。一个月后,被告项某丁说已怀孕,要求原告家与其订婚。2010年农历6月28日,原、被告双方举行订婚仪式,原告给付被告订婚彩礼x元。2010年农历8月30日,被告项某丁在洲湖卫生院产下一男婴,出院时的一切医疗费均是原告所付。被告项某丁生育后在原告家坐月子,在此期间,被告项某丁告知原告杨某甲,“此婴儿不是与原告杨某甲同居所生”。为此,原告全家与被告项某丁产生矛盾,被告项某丁一气之下回到娘家。两天后,原告家人多次到被告家,要求被告项某丁回原告家遭拒。现被告项某丁明确表示不与原告杨某甲和好,与原告杨某甲也不可能结婚,被告应当返还因婚约关系索要原告的财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x元及被告项某丁生小孩时的医药费2158.4元。
被告项某丁、项某戊、彭某某辩称,被告从来没有要求原告支付礼金给被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x元是凭空无据的要求,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诉请。被告项某丁生小孩时的医药费是被告方支付的,并不是原告方支付的,故不应该返还。由于原告的起诉纯属无理取闹,其所导致的诉讼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项某丁系网上相识,2009年农历12月16日两人见面,同年农历12月21日至23日被告项某丁到原告家玩,并与原告杨某甲同居。2010年农历1月7日,被告项某丁告知原告杨某甲她已怀孕,同年农历1月24日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项某丁一起去广东惠州打工。2010年农历6月28日,原告杨某甲与其姑父朱某己到被告家,并给付x元见面礼给被告彭某某。按照农村当地习俗,2010年农历6月29日三被告及其亲戚到原告家看人家。2010年10月7日,被告项某丁在安福县第二人民医院生下一男孩,被告项某丁承认男孩非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项某丁同居所生。被告项某丁生小孩花去医药费2158.4元,系原告杨某甲为其支付。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原告提供的住院费收据、出院小结、疾病诊断书、调查笔录、录音材料、证人朱某己的证言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交的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项某丁及被告彭某某的两段录音,证明原告给付了被告x元。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项某丁的对话录音中,原告提出x元是否全部给于被告项某丁父母时,被告项某丁对此予以了默认。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彭某某的对话录音中,原告杨某甲问被告彭某某给其x元够不够时,被告彭某某表示还是少了。本院认为,两段录音中,两被告虽然没有明确表示拿了原告x元见面礼,但是对原告提出的给付被告x元见面礼一事,两被告都间接的予以了默认,如果没有拿原告的见面礼,两被告应会作出明显的反驳,而不是采取默认的态度,故可以推断出被告拿了原告的见面礼。证人朱某己出庭作证证实原告在2010年农历6月28日给付了被告见面礼x元。被告辩称x元与x元存在矛盾之处。证人朱某己证实被告当时说要见面礼x元,证人朱某己说为求图个吉利,故而拿x元作为见面礼。本院认为,结合上述两个录音内容,证人朱某己的证言可以采信,可以认定原告给付了被告x元见面礼。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项某丁系网上相识后同居生活,期间原告给付了被告见面礼x元。因原告杨某甲未达法定结婚年龄,所以两人未办理结婚登记。后因被告项某丁生下的男孩非与原告杨某甲同居所生,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因此请求被告返还彩礼。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返还彩礼的请求理由正当,被告应返还原告x元。被告提出的没有拿原告彩礼的辩解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辩称,被告项某丁生小孩住院时的医药费是被告所支付的,因被告没有提出相应证据加以证实,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原告为被告项某丁住院生小孩花费的医药费,由于被告没有实际取得且已消费了,故不属于彩礼,原告不得请求返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项某丁、项某戊、彭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朱某丙彩礼x元。
2、驳回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朱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项某丁、项某戊、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预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何永明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朱某辉
附相关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某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