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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甲与平顶山市永生玻璃有限公司、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余某甲,又名余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余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平顶山市永生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宝丰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余某甲诉被告平顶山市永生玻璃有限公司、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甲的其委托代理人余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顶山市永生玻璃有限公司、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28日,被告平顶山市永生玻璃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3万元,约定使用期限一年,每月利息壹万元。2008年12月29日,被告张某某承诺为该笔借款担保,保证逐步归还原告借款。但至今二被告既不向原告还款,也不与原告见面。请求判令被告平顶山市永生玻璃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3万元,利息16万元(利息从2008年5月28日起按每月x计算至2009年9月30日并顺延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二被告未答辨。

原告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余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余某甲的身份。

2、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平顶山市永生玻璃有限公司借原告x元款未还。

3、还款保证原件1份,证明被告张某某对被告平顶山市永生玻璃有限公司借原告的x元款提供保证。

4、宝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基本信息材料3页,证明被告平顶山市永生玻璃有限公司和张某某的基本情况。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5月28日,被告平顶山市永生玻璃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余某甲现金叁拾叁万元整(¥x.00),期限壹年,到期一次性还清,每个月支付红利加利息壹万元,两个月支付一次”。2008年12月29日,被告张某某自愿为该笔借款担保,并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一份,内容为:“原借余某甲本金叁拾叁万元(每月分红加利息壹万元)春节前还款叁万元,节后待生产启动每月还款叁万元。保证人:张某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的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和利息返还借款。2008年5月28日被告平顶山市永生玻璃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及2008年12月29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出具的还款保证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均属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该款借给被告平顶山市永生玻璃有限公司使用后,被告平顶山市永生玻璃有限公司也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平顶山市永生玻璃有限公司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平顶山市永生玻璃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x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该笔借款的利息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张某某没有与原告约定保证方式,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请求被告张某某对该笔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顶山市永生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余某甲借款本金x元,并自2008年5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余某甲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张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余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辉

人民陪审员王世荷

人民陪审员肖某科

二0一0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曲岳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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