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元月18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月7日经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月9日由桐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4月7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邱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元月25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月7日经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月29日由桐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4月7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甲、邱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邱某甲、邱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元月18日4时许,被告人邱某甲、邱某乙因族家兄弟迁其奶的坟,而在坟地与其幺妈吴xx、族弟邱xx等人发生纠纷,被告人邱某甲用木棒将吴xx、王xx打伤,被告人邱某乙用钢筋将邱xx、邱xx打伤。经桐柏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邱xx面部的损伤程度应评定为轻伤;吴xx右上肢的损伤程度应评定为轻伤;邱xx头部的损伤程度应评定为轻微伤;王xx面部的损伤程度应评定为轻微伤。南阳市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鉴定意见书宛刑鉴定委员会(2010)精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邱xx反应性精神病,被打事件为发病的直接原因。
案件发生后,被告人亲属主动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共支付赔偿款24万元,邱xx不再要求对伤情重新做出鉴定。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邱xx、吴xx、王xx等人陈述,证人韩xx、韩xx、余xx等人证言、伤情鉴定结论、抓获证明、调解协议、公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甲、邱某乙因故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当事人系族亲关系,案件因民间纠纷引发,案发后二被告人亲属主动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支付赔偿款,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二、被告人邱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邱某甲先行羁押80日,被告人邱某乙先行羁押73日,邱某甲刑期自2010年1月18日起至2010年3月17日止;邱某乙刑期自2010年1月25日起至2010年3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何纯刚
二0一0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赵丰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