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X,男,户籍地X省X市。1987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0年8月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2年11月因犯抢劫罪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6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9月6日刑满释放。2010年1月13日因本案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X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江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江X至本市X路X号龙之梦购物中心X楼HM服装店内,乘被害人陈X在收银台前付款时不备之机,窃得陈外衣左下侧口袋内价值人民币1,710元的银灰色三星手机1部,后在出店门时被社保队员抓获。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追缴的手机发还了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X的陈述,证人刘X、夏X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上海市长宁区物价局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及有关照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方法,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江X刑满释放后5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江X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江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2日起至2010年12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缴获在案的三星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陈X(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徐茜浩
书记员刘华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