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滥伐林木犯罪,于2011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冬,被告人李某以200元的价格购买济源市X村集体所有的6棵杨某,砍伐后销赃得款300元。
2010年冬,被告人李某以1000元的价格购买济源市X村董建军2棵桐树,砍伐后树身归董建军所有,树梢销赃得款1400元。
2010年12月份,被告人李某在济源市X村生态园以2500元购买秦国杰5棵杨某,砍伐后销赃得款3100元。
2011年5月份,被告人李某以400元的价格购买济源市X村杨某莲6棵桐树,砍伐后树身归杨某莲所有,树梢销赃得款800元。
2011年6月28日,被告人李某以1200元的价格购买济源市X村薛某利13棵杨某、3棵柳树、4棵刺槐,砍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砍伐的以上树木均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经林业工程师鉴定,李某滥伐林木的立木材积共计21.114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薛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示意图,辨认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21.114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范红海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赵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