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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罗某与被上诉人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生。一般代理。

上诉人罗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某,被上诉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月1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二人经常发生矛盾,2008年8月被告王某甲离开洛阳回其南阳老家。2009年3月,原告罗某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本院于同年6月3日做出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0年1月25日,原告罗某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原告罗某的婚前财产有:位于涧西区X路X号院X-X-X室住房一套,大阳三轮摩托车一辆。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富路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一辆(2008年5月20日购买,价格为655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在上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均没有珍惜机会、好好进行交流和沟通,没有化解双方的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准许。原、被告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购买家电、家具的时间及品名,但均认可位于涧西区X路的住房内有家电、家具等用品,因位于涧西区X路的住房系原告罗某的婚前财产,故该房屋内的家电、家具归罗某所有,由罗某对王某甲给付适当的财产补偿款较为适宜。富路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一辆一直由罗某使用并办理驾驶证,故该三轮摩托车归原告罗某所有较为适宜,由罗某给付王某甲一定的经济补偿。原告罗某在开庭过程中自述其姐曾向其借款x元,后在庭审后更改,但综合考虑原告当时陈述情况,系一种客观的表述,应认定原、被告有共同债权x元,因系借给原告姐姐的,故由罗某向王某甲支付5000元,相应x元债权由罗某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较为适宜。因被告现无固定住所,原告应对被告给与一定的经济帮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罗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共同财产中的富路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一辆归原告罗某所有,原告罗某支付被告王某甲财产补偿款4000元。三、原、被告婚后共同债权x元由原告罗某享有,原告罗某支付被告王某甲共同债权的一半即5000元。四、原告罗某支付被告王某甲一次性经济帮助5000元。上述第二、三、四项钱款限原告罗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完毕。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均担。原告垫付的诉讼费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

罗某上诉称:1、房中家具均为上诉人婚前购买,并非共同财产,判决上诉人补偿被上诉人4000元没有依据。2、一审认定x元债权没有依据。3、双方均系成年人,并且上诉人没有固定工作,没有能力补偿被上诉人。

王某甲答辩称:1、答辩人同意离婚。2、一审认定的债权系上诉人当庭承认的。3、房中家具均是答辩人婚前财产。4、上诉人有三个长期固定的摊位,生意兴隆,并非生活困难。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对解除婚姻关系都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均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家中家具、电器系各自的婚前财产,故一审将家具、家电及共同财产富路通普通正三轮摩托车一辆判归上诉人所有,由上诉人对王某甲给予补偿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因被上诉人现无固定住所,由上诉人给予被上诉人一定的经济帮助,并无不当。一审认定的婚后共同债权x元,因上诉人并不认可,也没有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上诉人认为不存在夫妻共同债权的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四)项。上诉人罗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义务。

二、撤销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维持,二审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罗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姬秋萍

审判员李晓静

代审判员王某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军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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