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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X,男,回族。系被害人。

被告人马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0年4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

辩护人贺某某,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工作人员。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孝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X、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附带民事诉讼调解,经本院院长批准延期审理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16日下午16时许,在杞县X乡X路口,因公交车线路问题,马某某、马X与杞县西关的钱X发生纠纷,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马某某将钱X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钱X损伤为轻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X诉称,被告人马某某将其打伤,经鉴定属轻伤。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x元、护理费1000元、误工费30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交通费1500元、继续治疗费x元、精神损失费9000元,共计x元。

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事实不持异议,同意赔偿被害人合理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6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马X在杞县X乡X路口,因公交车线路问题与杞县西关的钱X发生纠纷,引起厮打架,在厮打过程中,马某某将钱X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被害人钱X受伤后在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5天(2009年2月16日至2009年3月2日),花去医疗费3082.10元。另查明,2010年4月17日。被告人马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钱X的陈述,证人马X、袁XX、翟XX等人的证言及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法医学鉴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但超出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受害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的交通费虽未提供票据,但根据其实际治疗及鉴定的情况,交通费可酌定为200元。受害人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失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作案后能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应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且已将赔偿款交付法庭,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7日起至2010年10月17日止)。

二、被告人马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X医疗费3082.10元、护理费300元、误工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5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4332.1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伟

审判员高红卫

审判员周义林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郭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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