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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甲、胡某乙诉宁远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远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欧某某,男,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远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郑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乐某某,系该局法制股干部。

委托代理人黄国田,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甲、胡某乙诉宁远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欧某某,被告宁远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乐某某、黄国田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胡某乙,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某强未到庭。庭审后,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09年5月29日,被告宁远县国土资源局对原告胡某甲、胡某乙作出(2009)X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胡某甲、胡某乙骗取批准的(96)建批字第清查号《零陵地区村(居)民商住用地批准书》,作出撤销的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诉称,1981年原告胡某乙的父亲、胡某甲的爱人胡某生向原桐山分社老村屋大队第9生产队购买了一块宅基地(位于原烟厂里,现九嶷南路两侧),面积330平方米,并付购地款200元,1994年向老村X组补交超面积款1640元,1996年县委、政府进行土地清查,认为原告购买土地属非法购买,经清查组调查核实后,责令原告缴纳各项费用及罚款7500余元,方才为原告办理了编号(96)建批字第清查号《零陵地区村(居)民商居用地批准书》。2006年,宁远县国土资源局作出(2006)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原告的用地批准书,后经蓝山县法院和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可是,被告宁远县国土资源局于2009年5月29日重新作出其内容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申请复议,复议机关2009年8月7日电话告知通知原告不予受理。2011年8月,原告在冷水滩区法院起诉复议机关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复议不作为。10月24日,市X区法院建议受理了行政复议,并于11月11日作出维持宁远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

原告出示了下列证据:⑴行政复议决定书;⑵行政复议申请书;⑶(2011)永中法行终字第X号裁定书;⑷行政起诉状、受理通知书;⑸胡某甲规划两证及用地批准书;⑹胡某乙规划两证使用地批准书;⑺行政标准收费收款收据及国土局工作人员的证明;⑻胡某生房屋宅基地补充协议及收条;⑼国土局会市单;⑽国土局(2003)17、X号文件。

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十日内提交了证据,辩称:

1、原告之诉属重复诉讼。2、原告应当通过再审程序主张权利,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所述,故恳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出示了下列证据:⑴宁国土资(法)罚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⑵送达回证;⑶(2010)宁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⑷(2011)宁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⑸(2011)永中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⑹(2011)永冷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⑺(2009)永中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⑻(2012)永冷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⑼上诉状收据。

在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⑴⑵⑹号证据无异议,对⑶⑷号证据以与本案无关为由提出异议;对⑸号证据以判决书认定的几个事实,本案是一个新的诉讼为由提出异议;对⑺号证据以裁定书不符合本案实情为由提出异议;对⑻⑼号证据以本案另一个利害关系人在诉讼过程中为由提出异议。

合议庭经合议认定下列证据有效,原告提供的⑶⑹⑺号证据,被告提供的⑴⑵⑹号证据,上述证据的形式和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客观地反映了被告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对被告提供的⑶⑷⑸⑺号证据原告仅以与本案无关联提出异议,但此三份证据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且与本案有关联,应予采信。被告提供的⑻⑼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在本案中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⑴⑵号证据,被告以本案为重复之诉为由提出异议,但此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双方无异议,应予采信。原告提供的⑺⑻号证据,此两份证据单一,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⑼⑽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可确认以下事实:

1986年9月20日,原告胡某甲之夫、胡某乙之父胡某生与原桐山分社老村屋大队第九队签订了《征地建房荒地地基协议书》购地用作建房基地,1986年宁远县委、县政府清理党政干部私自购地建房问题,对该地予以没收,并退给三分之一购地款67元,该地由当时的建委管理,1996年5月27日,原告胡某甲、胡某乙向宁远县X组申请该地的宅基地使用证,同时被告宁远县国土资源局向二原告核发了《零陵地区村(居)民商住用地批准书》(96)农经建批字第清查处理号。1998年二原告准备建房时,与他人发生纠纷。2003年10月30日,被告宁远县国土局作出宁国土资行罚字[2003]X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二原告的用地批准书,后于同年12月25日自行撤销该决定,但二原告与他人仍对该地基争执不休,分别于2004年1月8日、2月9日向宁远县人民政府申请确权,同年9月19日,县政府作出宁政决(2005)X号处理决定,二原告不服,又向法院起诉,本院于2005年5月23日作出(2005)宁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以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为由判决撤销重作。但县政府未重作,2006年11月30日,宁远县国土资源局以宁国土资(法)罚字(2006)X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96)建批字第清查号]作出撤销的行政处罚决定。二原告不服,向永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复议,永州市国土资源局予以维持,二原告向法院起诉,2008年12月5日,蓝山县人民法院以(2008)蓝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以适用法律错误,撤销宁远县国土资源局的宁国土资(法)罚字[2006]X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因被告不服,提出上诉。2009年3月16日,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永中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9年5月29日,宁远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宁国土资(法)罚字(2009)X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二原告的《零陵地区村(居)民商住用地批准书》[编号(96)建批字第清查号]。并于2009年6月9日送达给胡某甲。胡某甲向永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复议,2009年8月7日电话告知胡某甲不予受理,后又下达了不予受理通知书。胡某甲于2011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5月20日以(2011)宁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原告胡某甲、胡某乙的起诉。原告不服,提出上诉。2011年8月10日,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永中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裁定维持宁远县人民法院的裁定。此后,永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11月11日下达了永国地资行复决(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宁国土资法罚字(2009)X号国土资源局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胡某甲、胡某乙对宁远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2009)X号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已经两次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第一次以(2010)宁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了胡某甲、胡某乙的起诉,第二次以(2011)宁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同样以胡某甲、胡某乙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既无正当理由,驳回了其起诉。胡某甲、胡某乙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永中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胡某甲、胡某乙此次向本院起诉的诉请与前两次起诉的诉请相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八项)的规定,属于重复起诉,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八项)之裁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甲、胡某乙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胡某甲、胡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光力

人民陪审员肖平波

人民陪审员康小军

二O一二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李某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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