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又名陈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辩护人尹某某,女,系被告人陈某之继母。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罪,于2010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11日下午,被告人陈某因琐事与被害人郝XX发生争执,被告人陈某用菜刀将被害人郝XX砍伤。经鉴定,被害人郝XX的损伤属于轻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辉县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1日下午,在辉县X镇X村一旅社内,被告人陈某因琐事与在一起打工的同事郝XX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陈某准备离开时,被害人郝XX说不让被告人走,并声称准备让人打被告人陈某。争吵期间,郝XX用瓶子砸了被告人陈某头部一下,被告人陈某随即从案板上掂起一把切菜刀,将被害人郝XX面部、头部、背部等多处砍伤。经鉴定,被害人郝XX的损伤属于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家属赔偿被害人郝XX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物证、书证
1、菜刀一把,证明了作案凶器的情况。
2、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陈某出生于1991年7月11日。
3、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书,证明了被害人郝XX出院诊断结果及医嘱情况。
二、鉴定结论,辉县市公安局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郝XX的损伤属于轻伤。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徐XX证言,证明了案发当天下午,其和同在辉县X镇李时珍像老胖烧烤打工的同事郝XX、郝XX,在百泉村一旅社的房间里吃饭,他们吃饭快结束时,同事陈某也回到旅社吃饭。当陈某吃过饭准备走时,郝XX说不让陈某走,并声称叫人来打陈某。之后两人发生争吵,郝XX先用一个醋瓶砸了陈某一下,将陈某鼻子砸烂了,陈某就在案板上掂起一把菜刀去砍郝XX,后看见被害人郝XX面部、背部受伤的情况。2、证人郝XX证言,同证人徐XX的证言基本一致。3、证人郝XX证言,证明案发后,老胖烧烤的老板给其打电话说,他儿子被同事陈某打伤的情况。
四、被害人郝XX陈某,证明案发当天下午17时许,在百泉村一旅社吃饭时,因琐事,与同事陈某发生争执。饭后陈某备走,其不让陈某走,在争执过程,陈某从房间拿出一把切菜刀,朝其头部、面部、背部乱砍,将其砍伤的情况。
五、被告人陈某供述,证明了案发当天下午,他和同事郝XX、徐XX、郝XX在百泉村一旅社的房间里吃饭。期间因言语不和,其与郝XX发生口角,郝XX先用啤酒瓶砸其头部一下,情急之下,其用房间里的切菜刀将郝XX砍伤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无异议,能充分证实本院查明事实,具备证明能力和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陈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相关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害人郝XX首先使用暴力殴打被告人陈某,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亦可酌情对被告人陈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0年6月1日起至2010年9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高世阳
审判员孙居芳
人民陪审员杨海芸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常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