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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侯某、刘某起诉被告河南宏泰集团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侯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殿民,天津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宏泰集团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铁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翟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松林,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侯某、刘某起诉被告河南宏泰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及李某、侯某、刘某的委托代理人罗殿民,被告宏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某某、张松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侯某、刘某诉称:三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6月19日签署《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言明,由原告出资,被告提供位于漯河市X路、地号为(略)、使用面积为x.66平方米的土地,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所得利润各得50%,且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条款。原告依约履行了上述合同义务,但由于被告的土地在银行抵押,故暂未执行。2005年6月29日、2008年3月26日、2008年10月12日,双方又签署《补充协议》、《借款还款协议》,2007年8月10日被告又出具证明。上述文件的主要内容为:为了开发项目的顺利进行,截止到2008年10月12日,原告共借给被告1517万元人民币,按照最后一份《借款还款协议》的约定,被告在第一期工程所得收益应全部用于归还借款。实际上被告第一期工程利益尚未产生,截止2008年10月12日被告的借款实欠1517万元,不含利息。2008年10月12日后,被告又向原告陆续借款500万元,不含利息。以上借款本息尚欠2640万元,催要无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本息2640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宏泰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起诉的借款关系不能成立。被答辩人在起诉书中已阐明他们与我公司签订了一系列合作开发协议,合作开发是双方不争议的客观事实。因此,双方存在的、唯某、真实的法律关系是合作开发关系,而并非单纯的“借款”关系。二、现被答辩人的诉求不能成立。首先,双方合作开发的工程尚未全部完结,且双方未经审计决算。关于该合作项目盈利多少,只能经双方或委托第三方决算后,才能算清双方的投入成本及盈利数额。因此被答辩人的诉求不仅过早,而且缺乏有利条件支持。三、被答辩人主张的利息违法,不应支付。合作经营的原则是风险同担,盈亏共负。既然双方之间的真实法律关系是合作经营,那么就不能存在一方获利,而不负亏损的现象。我公司投入的是土地,被答辩人投入的是开发资金,这是双方认可的投资条件。如果被答辩人投入的开发资金可以产生利息,那么他们就不能参加5:5的分红。无论我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如何答应他们按2分利息计算,那也是无效的、违法的承诺。四、被答辩人起诉的金额不正确。被答辩人提供的借据不仅双方未对账,而且部分借款不是被答辩人的名称,因此,我公司无从认可。五、即使《借款还款协议》完全有效,目前也不符合还款付息的条件。1、还款的条件是被告在一期工程中的所得用来还款。现在被告在一期工程中的收益未结算,不符合还款条件。且该部分收益全部在原告手中,完全可视为该部分款项已归还。2、生息的条件是经结算一期工程被告收益不足清偿借款或二期工程因被告的原因不能实施。现在实际状况根本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还款生息条件。综上事实与理由,如果双方不共同进行决算,其诉讼请求就不能得到有力的证据支持,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李某、侯某、刘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被告于2005年6月19日、2005年6月29日、2008年3月26日、2008年10月12日分别签署的《协议书》、《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书》及《借款还款协议》,旨证明双方签订有合作开发协议,后由于开发的土地问题,变成了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且利息做了相关约定,因土地已被法院查封并在执行中,二期合作已经不可能,利息生息条件已形成。

2、私营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一份,旨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3、被告出具的《证明》及工商登记材料,旨证明:第一、漯河宏泰置业有限公司于2006年5月变更为漯河海通置业有限公司,后于2006年11月漯河海通置业有限公司名称又变更为漯河宏泰置业有限公司的事实;第二、漯河海通置业有限公司和漯河宏泰置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正本均销毁过的事实;第三、原告以漯河海通置业有限公司与漯河宏泰置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借给被告的款项,原告有权主张。

4、66份借据,旨证明自2005年7月至2010年2月,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的事实。

5、售房部分发票与办公、固定设施发票,旨证明一期开发应收价款为(略)元人民币、现有办公设备、变压器的残值为x元,上述两项总和为(略)元人民币,为总资产。

6、开发房地产的部分成本发票,旨证明一期开发总成本为(略)元人民币。

宏泰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X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2008年3月26日的协议约定的共同管理,是合作的事实,证明不了转化为借款关系,而借款关系转化是附条件的;2008年10月12日的协议,二期不能合作开发的原因不在宏泰公司,而是原告不能出钱导致了二期开发不成,付利息的条件并未生成。对第X组证据无异议。对第X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名称的变更也是为了合作开发。对第X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些资金不是借款,而是开发资金,在合作开发过程中,合同变更了,需要双方共同解决。对第5、X组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一期合作开发的利润多少应由双方对账后才认可,原告单方的计算没有事实依据。

根据双方的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告李某、侯某、刘某提交的第1、2、3、X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第5、X组证据由于关系到双方合作开发一期的利润问题,宏泰公司不予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不作评定。

被告宏泰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19日、6月29日,宏泰公司(甲方)与李某、侯某、刘某三人(乙方)分别签订《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各一份,甲方用位于河南省漯河市X路的土地与乙方合作进行房地产开发。该份协议约定,甲方仅出土地,不作价,地上物不作价由甲方拆除,并且不再投入资金。建设及各项手续费用资金全部由乙方自筹投入。该片房地产工作全部结束后,利润甲乙双方按各50%分成(税后)。

2007年8月10日,宏泰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根据刘某等人于2005年6月19日和2005年6月29日与我公司签订的协议及应我公司要求,刘某等人以漯河宏泰置业有限公司和漯河海通置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借给我公司人民币1345万元共22笔,现因不能使用二公司(漯河宏泰和漯河海通)的名义,对我公司所属的建设路X号土地进行开发,所以我公司同意将以上借款变更为向刘某等人借款。原借款手续不变;刘某等人与我公司合作开发事宜按原协议执行,以后使用何名称进行开发双方另行协商。”

2008年3月26日,甲乙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对双方的合作开发事宜进行详细约定,该补充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经政府批准,对该块地开发由“宏泰集团实业有限公司”实施。原计划使用“宏泰置业有限公司”进行开发已不可能,因此注销该公司,乙方使用甲方名义进行开发。刻制“河南宏泰集团实业有限公司房地产合同专用章”及“房地产财务专用章”各一枚,供该开发项目使用”。第五条约定:“该项目取得利润后,甲方首先偿还乙方的借款”。

2008年10月12日,宏泰公司(甲方)与刘某(乙方)签订《借款还款协议》一份,内容为:“乙方于2005年开始已陆续借给甲方人民币1517万元整,为确保乙方利益,双方约定,一、甲方在该小区第一期工程中的所得利益全部用于归还借款(售房款除工程及配套税收等必要支出外,均划入乙方账户),如有余额划归甲方。如不能还清且第二期工程因甲方原因不能实施时,未还部分借款按月息百分之二计息(按较长时间计算)。二、甲方愿意用本单位位于外环线附近的土地(土地证号(1999)38#面积x)担保归还借款(未还清借款之前该块土地不得转让、抵押)。必要时愿以低于基价百分之二十的价格转让该土地给乙方抵借款及利息。三、以后甲方如仍需借款,参照以上办法办理”。

另查明,漯河宏泰置业有限公司于2001年4月29日成立,双方为合作开发需要,漯河宏泰置业有限公司于2006年5月变更为漯河海通置业有限公司,后于2006年11月漯河海通置业有限公司名称又变更为漯河宏泰置业有限公司。经政府批准,最终开发由河南宏泰集团实业有限公司实施。漯河宏泰置业有限公司与漯河海通置业有限公司均已注销。

宏泰公司从2005年7月1日至2010年2月9日,先后66次向刘某、漯河海通置业有限公司和漯河宏泰置业有限公司现金借款2000万元整,其中2008年10月12之前32笔借款计1529万元,2008年10月12之后34笔借款计471万元(2008年10月13日借款12万元、2008年12月20日借款3万元、2008年12月31日借款10万元、2009年1月8日借款10万元、2009年1月9日借款5万元、2009年5月26日借款13万元、2009年6月1日借款15万元、2009年6月23日借款25万元、2009年6月29日借款19万元、2009年7月6日借款2万元、2009年7月24日借款11万元、2009年8月6日借款39万元、2009年8月24日借款15万元、2009年8月31日借款14万元、2009年9月9日借款3万元、2009年9月10日借款40万元、2009年9月14日借款40万元、2009年9月23日借款12万元、2009年9月29日借款12万元、2009年10月21日借款5万元、2009年10月26日借款7万元、2009年11月3日借款2万元、2009年11月5日借款13万元、2009年11月9日借款10万元、2009年12月1日借款15万元、2009年12月11日借款8万元、2009年12月23日借款13万元、2009年12月30日借款5万元、2009年12月31日借款15万元、2010年1月13日借款20万元、2010年1月20日借款5万元、2010年1月30日借款15万元、2010年2月2日借款18万元、2010年2月9日借款20万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李某、侯某、刘某的申请和担保,本院制作了(2011)漯民一初字第3-X号民事裁定书和(2011)漯民一初字第3-X号民事裁定书,轮候查封了宏泰公司位于漯河市外环线附近土地证号为(1999)X号、面积为x.3及土地证号为(1999)X号、面积为x的两块土地,冻结了宏泰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黄河路支行的按揭贷款保证金x元。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的定性问题,是合作开发协议纠纷还是借款合同纠纷;2、宏泰公司与李某、侯某、刘某的借款关系是否明确,利息应如何支付。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原告以借款合同纠纷向法院起诉,被告以合作开发协议纠纷进行答辩,本案应如何定性。从双方于2005年6月19日及2005年6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来看,双方对漯河市X路的土地进行合作开发是不争事实,但根据双方的约定,宏泰公司只出土地不作价,并且不投入资金,开发所用资金全部由三原告出资。关于合作开发的具体事宜,双方在2008年3月26日的《补充协议书》中进行了明确约定,合作开发中的财务收支情况是经过了专门约定的,是独立建账、独立核算的。本案原告提供的66份收据,合计2000万元,均明确注明是现金借款,其性质不同于合作开发的收支账目。根据3月26日《补充协议书》第五条的约定:该项目取得的利润,宏泰公司首先偿还向乙方借的款,2008年10月20日的《借款还款协议》的约定,“宏泰公司在合作开发中的所得利益全部用于归还借款¨¨¨”。根据以上约定充分说明,宏泰公司欠款的事实存在,因此,原告以借款合同纠纷起诉并无不妥。

关于借款关系是否明确及借款数额的认定问题。被告宏泰公司对原告提供的66份收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借款本金2000万元本院予以认定。宏泰公司于2007年8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为:“刘某等人以漯河宏泰置业有限公司和漯河海通置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借给我公司人民币1345万元共22笔,因不能使用二个公司名义开发,所以我公司同意将以上借款变更为向刘某等人借款,原借款手续不变,以此证明为准。”从该说明来看,宏泰公司认可了宏泰置业与海通置业二公司的债权转为刘某等人的债权。因此,李某、侯某、刘某三人的原告主体资格适格,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宏泰公司应当返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偿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偿还。”本案双方未对还款期限进行约定,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返还。

关于利息如何认定问题。双方在2008年10月12日的《借款还款协议》中明确约定了未还部分借款按月息百分之二计息(按较长时间计算)。该利率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但计息起算时间约定不明确,应从约定之日起开始计息。2008年10月12日之前的借款1529万元,从2008年10月12日开始计息。2008年10月12日之后的借款471万元从借款实际发生时间开始计息。

关于双方合作开发利润的对账问题。双方在签订的有关协议中均约定,合作开发利润五五分成,宏泰公司所得利润首先偿还借款。由于合作开发利润未经双方对账确认,双方在本院主持调解的过程中也未达成一致意见。并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均未提出评估鉴定申请。因此,对合作开发的利润问题本案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

关于抵押担保的效力问题。原被告双方在2008年10月12日的《借款还款协议》中第二条约定,宏泰公司愿意用本单位位于外环线附近的土地(土地证号为(1999)X号)担保归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之规定,以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双方虽为借款担保进行了约定,但未依法进行登记,因此,该约定未生效。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宏泰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侯某、刘某借款200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529万元自2008年10月12起;12万元自2008年10月13起;3万元自2008年12月20日起;10万元自2008年12月31日起;10万元自2009年1月8日起;5万元自2009年1月9日起;13万元自2009年5月26日起;15万元自2009年6月1日起;25万元自2009年6月23日起;19万元自2009年6月29日起;2万元自2009年7月6日起;11万元自2009年7月24日起;39万元自2009年8月6日起;15万元自2009年8月24日起;14万元自2009年8月31日起;3万元自2009年9月9日起;40万元自2009年9月10日起;40万元自2009年9月14日起;12万元自2009年9月23日起;12万元自2009年9月29日起;5万元自2009年10月21日起;7万元2009年10月26日起;2万元自2009年11月3日起;13万元自2009年11月5日起;10万元自2009年11月9日起;15万元自2009年12月1日起;8万元自2009年12月11日起;13万元自2009年12月23日起;5万元自2009年12月30日起;15万元自2009年12月31日起;20万元自2010年1月13日起;5万元自2010年1月20日起;15万元自2010年1月30日起;18万元自2010年2月2日起;20万元自2010年2月9日起均按月息百分之二计息至本金返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某、侯某、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河南宏泰集团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志刚

审判员王宗欣

审判员付春香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静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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