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冯某某,男,40岁。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冯某某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6年11月8日,被告从我处购买了5000多元的兽药,再加上此前的欠款,共计6000余元。当时因有其他业务,就把这些药按进价全部卖给了他,被告给我打了5000元欠条。后来被告以营赔了为由不愿清偿欠款,又经多次催要,被告仍不还款,无奈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清偿欠款5000元。
被告冯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被告因养鸡从原告处购买了兽药,欠款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到,现金伍仟元正,冯某某,06、11、X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货款500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欠款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选让
审判员:郭春明
审判员:杨建峰
二0一0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吕晓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