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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诉玉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兴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顾某。

被告玉某。

原告顾某诉被告玉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某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诉称:2011年5月20日,被告以自己有个砖厂项目,经营效益很可观,但近期流动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玖万元周某,并承诺于2011年5月25日前归还,但时至今天该笔借款一直尚未归还。原告认为,被告恶意欺骗原告造成借款事实,不管是什么原因都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玖万元整(9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玉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0日,被告玉某向原告顾某借款90000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载明:“今借到顾某人民币玖万元整。于2011年5月25日前还清。借款人:玉某x”原告主张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之后未予归还,遂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被告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并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由于被告拒不到庭,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90000元的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玉某偿还原告顾某借款90000元。

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玉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南某市竹溪分理处,开户名称: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略)),逾期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刘某丽

二○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莫雪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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