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3月18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4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谭某伙同刘某丁窜至万州区五桥商业步行街背后的菜市场悦心招待所门前,刘某丁将胡某某的车牌号为渝FF某某53的x-12A型鑫源两轮摩托车盗走,谭某在旁边望风。当日下午2时许,刘、谭某人便以200元的价格将偷来的摩托车卖与崔某某、董某某夫妇,被告人谭某与刘某丁各分得赃款100元。
被盗摩托车经(略)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2550元。案发后被告人谭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1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被盗现场图、现场照片、摩托车购置发票、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收某、谅解书、重庆索科斯铝业有限公司证明、入库单、情况说明、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人谭某、刘某丁、崔某某、董某某、黄某某、秦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谭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价值25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谭某作案时未满十八周某,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谭某
二0一二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谭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