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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1日晚,被告人孟某某从山西省运城市租乘晋x号出租车,到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购买毒品两包。2009年6月12日返回途中,孟某某将毒品藏匿于所乘晋x号车内,当车行至连霍高速三门峡出站口时,被三门峡市公安局侦查人员截获,公安人员从晋x号车中查获两包分别重68.6克、98.9克的土褐色疑似毒品粉末。经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上述查获物品均含有海洛因成分。查获的毒品已由公安机关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祈×的证言,视听资料、提取笔录、称量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上缴毒品单据、涉案毒品检验报告及涉案毒品理化检验鉴定书,情况说明、破案报告、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04)运盐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诊断证明书及被告人孟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共计167.5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孟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对其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予从宽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x元。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陈平功

人民陪审员张敏

人民陪审员连丽梅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曹莫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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