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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邹某与被告周某戊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熊万明,重庆市X区余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邹某与被告周某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卫民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2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万明,被告周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诉称,我与被告1998年在上海打工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9年2月同居生活,2004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2002年11月和X年X月X日生育两儿子名周某戊1、周某戊2。由于我们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我们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及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导致我们长期发生吵打,经人劝解关系仍未改变,尤其是2009年10月我们在家发生纠纷后,我离开被告,至今长达2年之久,我们不仅未在一起生活,也无任何往来和联系,其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周某戊1由我抚养;周某戊2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我们感情基础很好,1998年相识后,2004年才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且在2002年和2007年生育两小孩,上述事实足以说明我们感情很好,因此我不同意离婚,原告现在有妇科病、肝病,我愿意去把她治疗好,希望我们好好把两孩子带好,过好今后的日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8年在上海打工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9年2月同居生活,2004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周某戊1,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名周某戊2。婚前婚后原、被告均在上海等地务工。2009年10月原、被告在家发生纠纷,原告离家之后,原、被告没有在一起打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婚姻登记证明,原告身份证,被告户口页复印件,重庆市X组的证明,证人周某戊3、周某戊4、秦某、唐某己的证词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后不久便同居,同居三年后生育一小孩,且在五年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在2007年又生育一小孩,说明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基础很好。虽然在2009年10月原被告因家庭纠纷不在一起务工,但只要原、被告之间多某系、多某、多某谅、多某涵,夫妻之间的关系是能和好如初的,小的分歧也能冰雪消融,因此,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邹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熊卫民

二○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秦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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