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10月25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9月1日由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决定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15日经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决定被重新监视居住。
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王某犯贩某毒品罪一案,于二O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作出(2011)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7月至8月,被告人黄某共计贩某680毫升(折算为680克)美沙酮。其中480毫升(折算为480克)是通过被告人王某居间介绍贩某出去的。
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某、王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规定,明知是毒品美沙酮而进行贩某,其行为均已构成贩某毒品罪。黄某、王某系共同犯罪,黄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王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王某均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某第一、三、七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黄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以被告人王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黄某上诉称,不知道美沙酮是毒品,且不应当构成贩某数量大,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份至8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共计贩某680毫升美沙酮,其中380毫升美沙酮是由原审被告人王某居间介绍贩某给他人的。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1年7月的一天,黄某经王某的介绍,在傅某某租住屋内将300毫升美沙酮以每毫升2元的价格贩某给王某、傅某、谯某三人各100毫升,得毒资600元,其中的500元由王某购买海洛因后四人共同吸食。
2011年8月上旬的一天,黄某将200毫升美沙酮以2元每毫升的价格贩某给王某,得毒资400元。
2011年8月底的一天,黄某经王某的介绍,在赫山区地税局附近将180毫升美沙酮以400元的价格贩某给傅某,得毒资400元。其中300元由王某购买海洛因后与黄某一起吸食。
案发后,黄某、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线索来源情况。
2、益阳市公安局公(益)鉴(理化)字(2011)X号物证鉴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对从傅某处扣押疑似“美沙酮”的深黄某液体100ml进行检验,经鉴定,从中检验出美沙酮成分。
3、益阳市公安局公(益)鉴(理化)字(2011)X号物证鉴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对从谯某处扣押疑似“美沙酮”的深黄某液体160ml进行检验,经鉴定,从中检验出美沙酮成分。
4、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从傅某处扣押疑似“美沙酮”的深黄某液体100ml;从谯某处扣押疑似“美沙酮”的深黄某液体160ml。
5、益阳市公安局茈湖口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对所扣押的260ml美沙酮溶液进行称重,经称量重量为260克。
6、辨认笔录,证明王某、谯某、傅某对一组X张照片进行了辨认,均辨认出X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卖给他们美沙酮的黄某(“麻子”)。
7、证人傅某某证言:我听说美沙酮可以戒毒,就通过王某介绍在一个绰号“X”手中购买200ml美沙酮,花了400元,现家中冰箱里还有100ml美沙酮。
8、证人谯某某证言:2011年7月,我与傅某到王某那购买美沙酮,王某打电话要一个湘阴人送过来的。我们三人各购买了100ml美沙酮,我出了200元。2011年8月30日,我找傅某要他帮我买500元美沙酮,他帮我购买了180ml美沙酮,我吃了20ml,还剩下160ml被公安机关缴获了。我购买美沙酮是为了戒毒。
9、同案犯王某供述:我介绍傅某、谯某在黄某手中购买过美沙酮,他们买美沙酮是为了戒毒。具体情形是2010年8月底的一天,傅某要我打电话要黄某送180ml美沙酮过来,傅某给了黄某400元,其中的300元我买了海洛因两人一起吸食了。2011年8月上旬的一天,我想买美沙酮,就打电话要黄某送了200ml美沙酮过来,我给了他400元。2011年8月上旬的一天,傅某打电话给我讲要美沙酮,我就要黄某送了200ml过来,傅某给了400元。2011年7月的一天,傅某、谯某要购买美沙酮,我就打电话给黄某,他带了300ml美沙酮过来,我们每人买了100ml,但只给了黄某100元,其余的500元我们购买海洛因一起吸食了。听说黄某的美沙酮是在湘阴戒毒时省出来的。
10、上诉人黄某供述:2010年12月,我在湘阴用美沙酮戒毒,每次带一天的饮量80ml回来,带回来的美沙酮,我一般没有服用,都攒了下来。2011年7月的一天,王某打电话要我带点美沙酮过去,我就带了300ml美沙酮到了王某的朋友的住处,以每毫升2元的价格卖给王某及他的两个朋友每人100ml美沙酮,我得了100元钱,其余的钱买了海洛因几人一起吸食了。2011年8月,王某打电话给我讲他一个朋友想买美沙酮,我就从长沙赶到湘阴拿到美沙酮再到王某在青年路的住处,我通过王某将180ml的美沙酮卖给他人,得了400元。王某给了100元给我,另外的钱他买了海洛因两人一起吸食了。2011年8月上旬的一天,王某打电话要我搞点美沙酮,我就带了200ml美沙酮到了王某的住处,以每毫升2元的价格卖给了王某。我不知道美沙酮是管制药品。
11、户籍资料:证明黄某、王某的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原审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某美沙酮,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王某介绍他人在黄某处购买美沙酮的的行为应认定为贩某毒品的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黄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王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黄某上诉称,不知道美沙酮是毒品,且不应当构成贩某数量大,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经查,黄某系吸毒人员,曾在戒毒中心使用美沙酮戒毒,其对美沙酮属于管制药品应当是明知的。黄某贩某美沙酮680克,构成贩某数量大,故黄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联合发布的关于戒毒治疗中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有关规定通知中明确规定美沙酮口服溶液的规格为1mg/ml,黄某所贩某的美沙酮含量低,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某第一、三、七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黄某、原审被告人王某的定罪部分,撤销其量刑部分。
二、上诉人黄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某,并处罚金20000元。
三、原审被告人王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叶青
代理审判员郑蓉
代理审判员吴林波
二O一二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田某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某第一、三、七某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某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