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某,女,生于1970年7月10日,汉族。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58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某,男,生于1962年12月13日,满族。
被告南召县X乡X村沙南组。
代表人李某某,任某组组长。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南召县X乡X村沙南组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被告南召县X乡X村沙南组(以下简称沙南组)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吴某某于1993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吴某云,2001年与被告吴某某离婚,至今未再婚,所以户口一直没有开走,仍在吴某某名下。2007年前后修建岭南高速公路X组土地,陆续付给了本组占地补偿款和附属物补偿款,组里和吴某某都没有告知我领取,去年才知道该款被告吴某某已经领取,经多次找村组解决,均不能给予处理,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应得土地补偿款、附属物赔偿款共计x元。
原告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户主名为吴某某的户籍证明(2009年4月1日)各一份,证实原告的户口现仍在被告吴某某名下;
2、南召县X乡X村沙南组组长李XX证明一份,证实被告吴某某分四次取走原告土地补偿款、附属物补偿款计x元;
3、南召县人民法院(2001)民调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实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于2001年10月16日经法院调解离婚;
4、原告代理人对南召县X乡X村支书巩XX调查笔录一份,证实该村X组第一次村里给60万元,每人3550元,另外给有附属物补偿款大概每人1000元左右,各户都以借款形式支取,后来因人数定不准,不清楚每人多少钱。另证实吴某某离婚后,又娶一个妻子,前妻户口没开走,她是否应分得补偿款权力在组里,村里无法管理,是按现有人口分的。
5、南召县X乡派出所证明一份,证实原告于2005年11月前将户口迁入沙南组,被告吴某某现任某子曾庆瑞于2005年12月26日将其户口从城郊乡X村迁入沙南组。
6、南阳市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
二被告均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
1、2009年6月4日对被告吴某某的继子史XX的调查笔录一份,证实被告吴某某于2009年春节过后就外出广西打工了,平时联系不上。
2、2009年6月4日对被告沙南组组长李XX的调查笔录一份,证实该组的补偿款已基本给完,对该组社员的钱也分完了,各家都是对准户主分的,吴某某家的钱直接从村里领走,领有一万四、五千元,是二口人的,还证实被告吴某某的现任某子曾庆瑞娘家在城郊乡X村,她在娘家有户口有土地,吴某某倒插门到曾庆瑞家,后来修建高速公路时吴某某夫妻二人又回到沙南组,组里没有给他们分地,他们回来可能是为了分钱。
3、2009年8月4日对沙南组会计李XX的调查笔录一份,证实李XX在2006年任某会计期间该组的土地补偿款分配、支取情况,被告吴某某家的分配情况经组里开群众会决定的,吴某某家实领二口人的补偿费用。
4、2009年10月19日对城郊乡X村现任某计贺XX的调查笔录一份,证实了该村X组的土地征用补偿,是按占地面积按标准补偿的,被告吴某某家的分配支取情况是按组里的意见处理的,如何领取自己不知道。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崔某某系精神分裂症患者。1993年9月13日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将其户口迁入被告吴某某户口所在的沙南组。2001年10月16日双方经南召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随后被告吴某某与曾庆瑞再婚。被告吴某某系沙南组成员,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后户口一直未迁出该组,并以被告吴某某妹妹的名义落在吴某某的户口名下。2007年前后修建岭南高速公路时占用沙南组部分土地并给予了相应补偿。被告沙南组对该组的土地补偿费进行了分配,该组成员也予以支取,被告吴某某领取了原告崔某某的征地补偿费x元。被告吴某某与现任某子曾庆瑞结婚后户口虽均在沙南组,但该组没有给曾庆瑞再分配土地。现原告崔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其应得的土地补偿款、附属物赔偿款共计现金x元。
本院认为,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于1993年9月登记结婚,并将自己的户口迁入被告吴某某所在的沙南组,由该组分配了土地,具有该组的集体成员资格,享有该组集体的收益分配权,包含征地补偿费的分配。2001年原告与被告吴某某离婚后至到现在仍未将户口迁出,且原告又系精神病患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护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告在该组的收益分配权仍应得到保障。被告吴某某与曾庆瑞结婚,曾庆瑞于2005年12月26日将户口也迁入沙南组,但该组没有给其再分配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第四条规定的平等和公平原则,曾庆瑞不能享有该组集体的收益分配权。所以2007年前后修建岭南高速公路时占用被告沙南组的部分土地给予的征地补偿费,原告崔某平也有权参与分配。被告吴某某从被告沙南组分四次领取原告的土地征收补偿费x元,现原告要求归还自己应得份额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沙南组明知原告与被告吴某某离婚多年,被告吴某某又再婚,但在分配征地补偿费用时没有通知原告,并让被告吴某某将应属原告所有的征地补偿费x元领走,沙南组对于原告的损失,亦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崔某某现金x元整。
二、被告南召县X乡X村沙南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5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呈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赵平
审判员吴某成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邢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