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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代某乙、代某丙、王某丁、王某戊诉郑州豫懒环保锅炉有限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女。

原告代某乙,女。

原告代某丙,男。

原告代某乙、代某丙法定代某人原告彭某,女。

原告彭某、代某乙、代某丙委托代某人马涛。

原告王某丁,男。

原告王某戊,女

原告王某丁、王某戊委托代某人王某亭,男。

上列五原告委托代某人戴治国,男。

被告郑州豫懒环保锅炉有限公司。

法定代某人秦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某人王某和,男。

委托代某人冯平军,男。

原告彭某、代某乙、代某丙、王某丁、王某戊诉被告郑州豫懒环保锅炉有限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原告方委托代某人马涛、戴志国,被告郑州豫懒环保锅炉有限公司委托代某人王某和、冯平军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09年4月份,原告彭某之子代某强在被告处购买了一台锅炉,用于加工豆腐。锅炉由被告派人安装调试后投入使用。2010年1月7日,正常使用的锅炉突然发生爆炸,事故造成代某强和其妻子王某焕二人死亡,造成房某倒塌、生产设施及生活用品毁损。被告生产并安装的锅炉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将常压锅炉当作高压锅炉销售给代某强做豆腐使用是锅炉爆炸的根本原因。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房某、设备损失等共计x元。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向代某强销售锅炉,亦未派人为其安装,五原告所称锅炉不是被告的产品,原告所称损失与被告无关。

经审理查明:五原告的亲属代某强、王某焕夫妇生前经营豆腐作坊,自2004年开始利用锅炉加工生产豆腐。

2009年4月,代某强夫妇购买了一台新锅炉用于加工豆腐,该锅炉铭牌显示锅炉为豫懒牌高效多功能锅炉,标示的生产者为郑州豫懒环保锅炉有限公司,标示的工作压力为常压,还标示有型号、采暖面积、产开水量、出厂编号等内容。代某强夫妇加工豆腐时,将从锅炉顶部的排气口排出的蒸汽,通过管道传输并导入承装豆浆的容器内,进行煮浆。2010年1月7日,代某强夫妇进行煮浆作业时,锅炉发生爆炸,造成代某强夫妇死亡,部分房某倒塌、生产设施及生活用品毁损。事故发生后,原告方曾找被告协商,被告否认事故锅炉为其生产,五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处理。

诉讼中,原告方曾申请对事故锅炉质量及爆炸原因进行司法鉴定,后又自行撤回了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锅炉系用于采暖或烧水等一般用途的常压锅炉,不具备承压性能,使用时应确保排气口畅通,并避免干烧等险情发生。本案锅炉爆炸的原因虽未经专业部门鉴定,但该锅炉被违规利用排气口的蒸汽长期进行煮浆作业的基本事实清楚,该错误的使用方式必然导致锅炉承压,造成事故重大隐患。代某强夫妇利用锅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多年,应当知道常压锅炉的正确用途,原告方关于被告将常压锅炉当作高压锅炉销售的主张,缺乏依据。产品存在缺陷是产品生产者承担产品责任的首要条件,且产品缺陷必须是产品固有的,如果其缺陷是使用者自身造成的,则不应由产品的生产者承担责任。锅炉在被非正常且危险使用的情况下发生爆炸,原告方无证据证明本案锅炉在设计、制某、原材料及产品标示等方面存在缺陷,要求被告作为产品的生产者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彭某、代某乙、代某丙、王某丁、王某戊本案的诉讼请。

案件受理费9010元,由五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浩

审判员张万青

人民陪审员赵锡正

二0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高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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