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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张某丁等四人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张某丁、李某、郑某犯有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张某丁、李某、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月4日23时许,肖瑞成、侯贤龙(二人已判刑)在河北省廊坊市X区X号楼下,盗窃被害人张某己的一辆本田思威CRV汽车。2008年2月份一天,被告人赵某在没有合法手续且车架号码和发动机号码均已被打磨的情况下,从侯某某处以28000元低价购得该车,后卖给被告人张某丁。被告人张某丁在没有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以33000元低价购得该车,后卖给被告人李某。被告人李某在没有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以45000元低价购得该车,在花费30000元将该车维修后卖给被告人郑某。2011年3月份,被告人郑某在没有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以80000元低价购得该车,后在新密市X路被巡逻民警查获。经新密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25000元。被告人赵某于2011年5月19日被传唤到案;被告人张某丁、李某于2011年5月23日投案;被告人郑某于2011年5月24日投案。

公诉机关随卷移送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并提请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赵某、张某丁、李某、郑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张某丁、李某、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侯某某供述,被害人张某己陈述,证人刘某戊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判决书,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张某丁、李某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买卖被盗车辆,被告人郑某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被盗车辆,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张某丁、李某、郑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丁、李某、郑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本院经查证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能够当庭认罪,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四名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均可对四名被告人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郑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对被告人赵某的违法所得5000元、被告人张某丁的违法所得12000元、被告人李某的违法所得5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以上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任学亮

二○一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杨晓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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