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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女,32岁。

被告刘某甲,男,35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44岁,系被告之兄。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06月0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直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0年06月0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0年0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02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且被告还常常殴打原告,二人根本没有培养起夫妻感情。被告结婚前身体就有病,无法从事重体力劳动,但被告隐瞒了身体有病的事实,欺骗原告办理了结婚登记。因原被告两家距离较近,为照顾家人情绪和邻里关系,原告与被告一直维持着没有感情的婚姻,但被告从不体谅原告的苦心,还是经常打骂原告,导致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解除没有感情的婚姻,原被告曾多次协商离婚,每次被告均答应同意离婚,但不和原告去办理离婚手续。因生气吵架原告回娘家居住后,被告从不去叫原告,被告已没有与原告共同生活的诚意,应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起诉请求离婚;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经人介绍于1995年农历11月订婚,双方通过多次交往,在相互了解、具备一定结婚的感情基础后,于2001年农历12月举行婚礼开始以夫妻名义居住生活,之后不久双方共同到民政机关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关系和睦,夫妻感情稳定发展。为使日子过得宽裕,农闲时被告外出打工,出于对原告的信任,打工的收入交由原告保管。至于生活中偶尔的生气争吵是家庭根本不能避免的现象,但不能以此作为离婚的理由。原告在诉状中称与被告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被告隐瞒疾病欺骗原告根本不存在,原告这样说的目的无非是为了与被告离婚。生活中,原被告并不存在离婚的情形,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庭审中,原告根据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户籍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两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已当庭予以确认。

被告根据自己的答辩提交如下证据:

1、证人刘XX证言。主要内容是:原被告平常感情很好,没啥矛盾,这次两个人生点气,没想到会闹离婚。

2、证人张XX证言。主要内容是:原被告结婚好几年啦,没生过啥气,没想到这次生点小气会闹离婚。

二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夫妻和睦,夫妻感情没有破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二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二证人陈述不实。本院认为,二证人与原被告同村居住,其证言较为客观真实,原告虽有异议,但对其主张夫妻感情破裂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证人刘XX、张XX的证言予以采信。

根据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以下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02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尚可。2010年05月,原被告发生争吵,原告回娘家居住,原被告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两家相距较近,婚前相互了解,双方于2002年登记结婚,现已共同生活多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即使在共同生活中出现矛盾,也应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共同维系好家庭生活。现原告以经常生气吵架、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请求离婚,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某的离婚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秀丽

审判员郭奇

代理审判员张华民

二O一O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吉国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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