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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姚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姚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奇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现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5月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4年5月举行婚礼,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张某,2007年10月3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为生活琐事时有争执。2009年8月底,双方因故发生争吵后,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自行分居至今。故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讼来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亦感夫妻和好无望,表示同意离婚。原、被告对儿子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取得一致意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双方自愿离婚;

二、婚生子张某随被告张某某共同生活,原告姚某某自2010年8月起每月给付儿子生活费人民币25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止,其今后的教育费、医疗费(除报销外)双方凭有效发票各半负担。给付方式:原告姚某某于每月底支付孩子当月的生活费,医疗费及教育费于每年3月底和9月底集中给付;

三、原告的婚前财产组合式家具1套、洗衣机1台、电冰箱1台、被告的婚前财产平房2间及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小铁船1只、摩托车1辆、21寸彩电1台均归被告张某某所有;

四、原告姚某某于2010年8月31日前支付被告张某某30,000元;

五、共同债权1,000元由被告张某某享有;共同债务10,000元由原告姚某某负担;

六、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2010年7月29日双方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张奇

书记员赵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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