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金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谯某某,2008年1月、7月先后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本案于2009年10月20日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某区看守所。
被告人金某,因本案于2009年10月20日投案,次日被取保候审。现在暂住地。
被告人朱某,因本案于2009年10月20日投案,次日被取保候审。现在暂住地。
被告人姚某甲,2008年1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本案于2009年10月20日投案,次日被取保候审。现在暂住地。
上海市金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某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谯某某、金某、朱某、姚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谯某某、金某、朱某、姚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9年9月28日1时许,被告人谯某某、金某、朱某、姚某乙等人在本区X镇X路大市X巷子内,无故持刀、铁棍殴打被害人孙某某,导致孙某某身体多处受伤,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
1、同年10月20日,四被告人自动至本区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2、被告人谯某某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7月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上述事实,被告人谯某某、金某、朱某、姚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8)闵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公安局金某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谯某某、金某、朱某、姚某乙破坏社会秩序,共同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谯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四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朱某有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综合本案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悔罪表现以及前科情况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谯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二、被告人姚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上述二被告人的刑期均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谯某国的刑期自2009年10月20日起至2010年9月19日止;被告人姚某甲的刑期自2010年2月3日起至2010年7月31日止。)
三、被告人金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四、被告人朱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金某、朱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沈磊
书记员舒平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