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喻某某,男,湖南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乙,男,湖南某石门县先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吉云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喻某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4月经自由恋爱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2月24日即在石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瑶。因两人婚前了解不够,性格差异较大,原告脾气暴躁,有殴打原告行为。导致婚后夫妻生活不和谐。2009年一月,原、被告发生吵打后分开,至今没有联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李某瑶由原告抚养。
原告许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2、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向某、许某、陈某、向某、许某、崔某的调查笔录书面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差以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
被告李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许某某离婚,并表达了与原告和好的愿望。
被告李某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列证据:
被告代理人胡某乙对李某、许某、许某的调查笔录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好的事实。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对于原告许某某提供的证据1被告李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系证人证言,质证时原、被告双方互相提出异议,且该部分证据证明对象均为夫妻感情,双方证据内容完全相反,互无优势,本院均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李某于2004年自由恋爱,同年12月24日双方在石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起名李某瑶,原、被告从2010年3月起为家庭琐事开始闹矛盾并分居,原告许某某遂于2012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虽近段时间原、被告为家庭琐事闹过矛盾,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谅解,互相信任,夫妻关系尚可维持下去。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钟吉云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