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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某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志丹县人民法院

原告庄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某某,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党某某,男,系该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庄某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雇佣驾驶员驾驶我的陕x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事故,后经志丹县交警大队主持调解,我赔偿了7万元。我的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但保险公司却给我赔偿了x元,剩余不足部分不予赔付。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由被告赔付人民币x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院递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陕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信息内容。

2、志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

3、志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1份,证明该起事故原告支出赔偿款人民币7万元。

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抄件1份,证明原告车辆的投保情况及最高赔付限额为x元。

被告辩称:该车确系我单位承保,保险限额为x元,但原告在交警大队调解处理时,对其中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显然高于我公司执行的标准,且在交警大队调解中原告也同意按交警队认定的责任划分比例赔偿,故我公司按照规定给原告赔付了x元,不存在再赔付的问题。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交强险的相关条款解释,证明被告公司执行赔付的依据。

2、被告公司出具的陕x号重型货车保险人伤费用清单1份,证明支公司给该投保车辆已经按规定予以赔付,不存在再行赔付的问题。

本案庭审质证时,原告庄某某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性均无异议,只是对志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调解书中,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用计算方式有异议,认为不符合规定过高。

经庭审,本院认为原告庄某某所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经审查均系有效合法证件,可以证实真实性的真实情况,调解书中的各个项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实际履行,被告也无法证明有恶意串通或违法之处,故予以采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原告无异议,且均系真实有效的材料,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5月8日10时50分许,原告庄某某所有的,由张永洲驾驶的陕x号重型自卸货车,行至志丹县X镇农贸市场门口处时,将公路上方的光缆线挂断,光缆线上铁架挂倒,致该铁架倒地将正在扶铁架的高红伟砸伤,后经志丹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8日后死亡。该起事故经志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志丹供电分公司顺宁变电站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庄某某所有的陕x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员张永洲负次要责任。该起事故后经志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主持调解达成协议,由原告赔偿死者各种费用7万元。原告赔付后向其投保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提出理赔申请,被告公司共计赔付人民币x.21元,下余x.79元未予赔付。原告寻找被告公司协商未能解决,随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庄某某所投保的险种险别中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保险合同关系真实有效,而且被告已经给付了部分理赔款项,原告支出的赔偿费用总计为7万元,没有超出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11万元的限额,故被告应在限额中全额支付予以理赔。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庄某某理赔款人民币x.79元。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志军

审判员刘延宏

代理审判员华国萍

二O一O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曹林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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