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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瑞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1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刘某恩、刘某雪、刘某黄、苗五增、武继文(以上五人另案处理)等人,在台前县X乡X村将台前县X乡X村民岳××等人殴打,致使其多人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鉴定,岳××受重伤;苗××受轻伤;岳××、岳××、岳××轻微伤。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苗××、岳××的陈述,证人岳××、岳××、刘某恩、刘某黄、刘某雪、岳××等人的证言及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刑事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认被告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应以故意伤害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的舅父苗五增与邻居发生纠纷,被告人刘某某及其弟刘某营(另案处理)便叫上本村的刘某恩、刘某雪前往马楼乡X村苗五增家助威。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刘某恩、刘某雪、刘某黄、苗五增、武继文(以上五人另案处理)等人将岳××等人殴打,致使苗××、岳××、岳××、岳××、岳××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鉴定,岳××右大腿构成重伤,且伤残程度为八级,苗××头部损伤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赔偿岳××医疗费等损失4.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苗××、岳××的陈述,证人岳××、岳××、刘某恩、刘某黄、刘某雪、岳××等人的证言及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刑事技术鉴定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岳××重伤、苗××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其悔罪态度好,对其可从轻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叶体义

审判员刘某红

代理审判员徐艳艳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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