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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陶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旬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汉族,农民,陕西省旬阳人。

委托代理人李兴华,陕西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某,男,汉族,农民,陕西省旬阳人。

原告张某与被告陶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张某自小因父亲去世家庭生活困难,很早便辍学打工。1991年外出打工时与被告陶某认识,当时原告只有十六岁,被告已经三十多岁,原告因年龄小、文化程度低,不久便开始与陶某同居生活,双方没有举行任何仪式,至今也未补办结婚证。1993年7月1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XXX,当时原告还未满18岁。1995年5月23日,生育次子XXX时,原告未满20岁。在原告生育二子后,被告就好吃懒做,游手好闲,不愿务工。被告经常酗酒,酒醉后就殴打原告。原告不堪忍受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对自己的虐待,于2001年外出打工,一直没有回过家,大儿子XXX一直由原告带在身边靠打工抚养,被告没有尽到抚养义务。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建有房屋一间,楼上居住,楼下关牲口,当时原告外出时还养有两头牛,五只羊,原告外出打工后都被被告变卖了。为此,原告依法向旬阳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1、解除原被告非法同居关系。2、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予以分割。3、被告承担儿子XXX的抚养费x.00元。

被告陶某辩称,原告张某所诉属实,原告要求解除同居关系,被告陶某同意解除,有一间房屋是双方同居时建的,原告要房就给她,两儿子愿意跟谁生活就由其自己选择。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陶某,于1991年在外打工时相识,时年张某年满十六岁,双方便开始同居生活。在同居期间,张某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XXX。1995年3月22日,张某又生育次子,取名XXX。原告张某与被告陶某同居后,至今没有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书。现在双方同居期间所生育的二个儿子XXX和XXX均各自在外打工,独立生活。原告张某和被告陶某在同居期间,共同修建了土木结构房屋一间两层。2001年张某在与陶某发生纠纷后,就与陶某分居生活直到现在。本案在审过程中,张某自愿放弃与陶某同居期间所有共同财产的分割,放弃要求陶某支付抚养费用的诉讼请求,张某要求解除与陶某的同居关系,陶某同意解除。

上述事实,有户口薄复印件,张某身份证复印件,法庭调查XXX笔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所佐证。

上列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某与被告陶某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开始同居生活,属非法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其同居关系依法应予解除。双方为解除同居关系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同居期间修建的房屋和购置的其它财产,是张某与陶某的共同财产,在解除同居关系时张某有权分割,张某自愿放弃共同财产的分割,是行使对自己财产的处分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张某放弃要求陶某支付抚养费用的诉讼请求,是在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其主张某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张某与被告陶某同居关系。

二、张某与陶某同居期间共同财产一间两层土木结合的房屋归陶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

人民陪审员陈教喜

人民陪审员马荣详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奋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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