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朱某、王某为与被告某客运公司、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女,住(略)。

法定代理人王某(原告之子),住(略)。

原告王某,男,住(略)。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住(略)。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岑某。

被告某客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钱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该公司员工。

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周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丁某。

原告朱某、王某为与被告某客运公司、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陶文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的法定代理人暨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岑某,被告某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陈某,第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王某诉称:2009年6月1日7时30分许,原告朱某之夫王某荣骑助动车行至上海市X路、定西路路口,与被告驾驶员驾驶的机动车相碰,致王某荣倒地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原告认为,其所遭受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予以赔偿,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214.40元、死亡赔偿金533,500元、丧葬费19,751元、误工费8,676.75元、交通费1,200元、住宿费1,800元、物损费700元、救护费100元、停车费630元、律师费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查档费80元。上述费用由第三人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全部承担。

被告某客运公司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基本事实无异议,同意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外为其员工承担次要赔付责任。其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请数额有异议,故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驾驶员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对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害后果转由某客运公司承担。

第三人某保险公司述称:其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基本事实无异议,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无责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亡者王某荣系朱某丈夫、王某之父亲。2009年6月1日7时30分许,王某荣骑助动车行至上海市X路、武夷路路口,与被告驾驶员驾驶的机动车相碰,致王某荣倒地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委托司法鉴定部门对亡者王某荣尸体进行检验,结论为王某荣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公安交警部门对被告某客运公司所有的机动车的行驶速度进行了鉴定,结论为机动车发生事故时(制动前)的行驶速度大于43km/h。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要求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人民币647,652.15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预付原告现金20,000元用于原告方的需要,原告同意在本案一并处理。

另查明,被告员工驾驶的事故车辆系向第三人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分类限额合计122,000元。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某,事故车辆登记信息、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住宿发票单据、医疗费单据等证据所证实。经质证,各方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各方对赔付比例、事故责任等持有异议,致本院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起交通事故,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某保险公司作为本案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受有的实际损失承担责任。不足的部分,因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且发生在作为非机动车驾驶人的王某荣与驾驶机动车的被告驾驶员之间,无证据证明王某荣对事故的发生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外承担全部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赔偿数额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请以及法律规定等予以确认。

(1)关于死亡赔偿金533,500元,原告已举证证明王某荣事发前系本市居民,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根据相关标准,该费用金额,本院予以确认。

(2)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票据及本案情况,确认为1,214.40元。

(3)关于丧葬费,根据相关标准,确认为19,751元。

(4)关于误工费,结合原告的举证及本案具体情况,酌定为1,000元,其余数额不予确认。

(5)关于交通费,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及部分票据,酌定为800元。

(6)关于住宿费,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及相应标准,确定为1,000元。

(7)关于物损费,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及票据,酌定为500元。

(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被告过错程度、当前社会生活水平等,酌情确定为50,000元。

(9)关于查档费,确认为80元。

(10)关于车辆施救费,确认为100。

(11)关于车辆停车费,确认为630元。

(12)关于律师费,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结合原告获得赔偿数额,确定为8,000元。

综上,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1,214.4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物损费1,230元。其余经核定的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予以赔偿;律师费、查档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应当由被告赔偿。被告已经垫付的费用应当在其赔偿的费用中予以扣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朱某、王某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人民币1,214.40元;财产损害赔偿限额项下的物损费共计人民币1,230元;以上三项合计人民币112,444.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某客运公司应赔付原告朱某、王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共计人民币496,051元,扣除被告某客运公司已经支付的人民币20,000元,余款人民币476,05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某客运公司应赔付原告朱某、王某律师费人民币8,000元、查档费人民币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朱某、王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30.40元,由原告朱某、王某负担人民币510.75元,被告某客运公司负担人民币9,76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小萍

审判员陶文杰

代理审判员曹征祥

书记员汪斌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