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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何某、李某甲、李某乙与被执行人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何某,女,1954年XX月XX日出生,瑶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

申请执行人李某甲,男,1981年XX月XX日出生,瑶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

申请执行人李某乙,男,1979年XX月XX日出生,瑶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

被执行人王某,男,1977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

申请执行人何某、李某甲、李某乙与被执行人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湖南某江永县人民法院(2011)江永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何某、李某甲、李某乙于2011年11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调查未能发现被执行人王某有可供执行的存款及其他财产。因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湖南某江永县人民法院(2011)江永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有关线索的,可依法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时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蒋劲松

审判员周某洛

审判员李某明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何某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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