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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甲诉台州市黄岩泓亨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叶某乙民间借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原告:叶某甲。

委托代理人:林某。

被告:台州市黄岩泓亨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X村。

法定代表人:叶某乙。

被告:叶某乙。

原告叶某甲与被告台州市黄岩泓亨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叶某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叶某甲于2011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顺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林某、被告台州市黄岩泓亨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甲起诉称,2010年3月16日,被告台州市黄岩泓亨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亨公司)向原告叶某甲借去人民币45万元,并约定月息2分,签有借款合同一份,由被告叶某乙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于当日由泓亨公司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本金及利息,被告在2010年3月23日和2010年3月27日陆续返还借款15万元,利息支付至2010年12月15日止。请求:判令被告泓亨公司返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支付自2010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2%支付利息,被告叶某乙负连带责任。

被告泓亨公司、叶某乙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泓亨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某乙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我向原告借了45万元之后,大概过了个把月就还了部分,剩下16万元未还,后来再次向原告借了10万元,也打了借条。这两笔钱加起来有26万元,并不是原告所说的30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叶某乙的身份证、被告泓亨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

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泓亨公司由被告叶某乙担保向原告借款45万元的事实;

证据3、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叶某乙为泓亨公司担保,担保方式是连带责任担保。

证据4、台州市商业银行汇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根据被告的指示将款汇入叶某乙帐户,并取现4万元的事实。

两被告各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3月16日,被告泓亨公司以资金临时周转为由与原告叶某甲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叶某甲借给被告泓亨公司45万元,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叶某乙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名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当日由被告泓亨公司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叶某甲将41万元汇入被告泓亨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某乙账户,并将4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叶某乙。被告泓亨公司在2010年3月23日、3月27日共返还借款15万元,利息支付至2010年12月15日。剩余借款30万元经原告催讨未能归还,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泓亨公司由被告叶某乙担保向原告叶某甲借款人民币45万元,有被告泓亨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原告自认该笔借款被告泓亨公司已返还15万元,剩余借款30万元被告泓亨公司应当返还;被告叶某乙按约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叶某乙辩称,对45万元的借款实际已剩余16万元未支付,加上另外10万借款,总共26万元。但是被告叶某乙未提供自己的相关还款证据,其辩称理由,本院无法采信。该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依法可随时主张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台州市黄岩泓亨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叶某甲借款人民币x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0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叶某乙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70元,依法减半收取3035元,由被告台州市黄岩泓亨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叶某乙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07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X区支行]。

审判员苏顺法

二0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肖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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