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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诉尤某、王某乙为民间借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原某:郑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

被告:尤某。

被告:王某乙。

原某郑某与被告尤某、王某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某郑某于2011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顺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某郑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某、王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某郑某起诉称,2009年7月8日,被告尤某以购买材料为由由被告王某乙担保向原某借款人民币x元,并出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7月8日至2009年7月17日止,月息为2分。同日,被告尤某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尤某借款后,利某仅支付到2009年10月7日。后未归还借款本息,原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尤某返还原某借款人民币x元并支付自2009年10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某2%计算的利某;被告王某乙负连带责任。

被告尤某、王某乙未作答辩。

原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原某、被告尤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王某乙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尤某由被告王某乙担保向原某借款人民币x元的事实。

本院依法向被告尤某、王某乙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被告尤某、王某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某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7月8日,原某郑某(甲方)与被告尤某(乙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载明:甲方同意借给乙方人民币贰万元正(¥x./),乙方借款用途是购材料,借款时间自09年7月8日起至09年7月17日止。如乙方违约,不能按时付息或偿还本金,则乙方应加倍付息以作违约金等,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某、违约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担保时间为二年。被告王某乙在该合同担保人处签名担保。借款合同签订的当日,原某交给被告尤某现金人民币x元,被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今向郑某借到现金贰万元(金额小写¥x元),月息2分。被告尤某借款后按约付息至2009年10月7日,后被告尤某未归还借款本息,原某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某与被告尤某、王某乙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担保条款,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各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原某按约借款给被告尤某,尤某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王某乙作为借款保证人,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按约应承担连带责任。原某要求被告尤某返还借款,支付利某,被告王某乙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尤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某郑某借款人民币x元并支付利某(利某按月利某2%自2009年10月8日起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王某乙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案件受理费520元,依法减半收取260元,由被告尤某负担,被告王某乙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2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X区支行]。

审判员苏顺法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某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肖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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