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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任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25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1月29日被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2日被息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4日18时15分许,被告人任某驾驶豫x三某汽车,沿省道21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八里岔乡粮管所门前路段,将步行的张立芳撞伤致死。经法医鉴定,张立芳系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失死亡。2011年11月28日,经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任某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2011年11月28日,双方达成调解赔偿协议,被告人任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20.35万元,被害人亲属向本院提出撤某,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某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息县公安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报案笔录、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调解协议、撤某、法医鉴定;被告人任某的供述;息县X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息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现场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任某主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且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亦可对其从轻处罚。本案系过失犯罪,综合考虑被告人任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某三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坤

审判员陈立生

审判员涂善喜

二O一二年元月十日

书记员詹敏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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