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6月11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24日被开封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辩护人崔某某、阮某某,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豫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家豪、杜天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崔某某、阮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0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因琐事和被害人任XX发生争执引起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用军刺将被害人任XX胸腹部刺伤,经法医鉴定任XX的伤为重伤。开封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对其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开封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且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0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因琐事和被害人任XX发生争执引起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用军刺将被害人任XX胸腹部刺伤,后被告人李某某打电话向公安局报警称自己扎伤了人,经法医鉴定任XX的伤为重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任XX关于自己被打伤的陈述、证人朱XX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扎伤被害人所用的军刺、对被害人任XX所受伤情的鉴定结论、开封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李某某打电话报警相关情况的证明及其它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致人重伤,依法应当处以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在案发后投案自首,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结合其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1日起至2013年6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永涛
审判员朱登博
审判员智伟
二O一O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樊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