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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高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斌,新郑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赵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高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某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2010年2月9日,由被告赵某某打借条其丈夫高某某借现金1000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却以种种理由,迟迟不予偿还此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此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以证明上述事实: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证据2、2010年2月9日借据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高某某、赵某某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某某于2010年2月9日向原告借款1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注明:“借据2010年2月9日今借到人民币壹仟圆,借款人:高某某”。随后原告将钱交给了被告高某某,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因二被告缺席,亦未向法庭提交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应视为被告放弃举证、质证、反驳、辩论等权利和对原告诉请的认可。二被告借款未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000元的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某、赵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何某某返还借款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某莲

二Ο一Ο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小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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