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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乔某某、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乔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郜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乔某某、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瑞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郜某某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0年2月5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x元,当时被告承诺于2010年3月5日还清此款,可是到约定还款时,被告却以种种理由,迟迟不予偿还此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欠款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此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以证明上述事实: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证据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承担归还原告欠款x元的事实。

被告乔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乔某某于2010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并出具借条一份,注明:“借条今借李某某现金肆万元(x.00)借款日期为1个月(此借条永有效)借款人:乔某某2010年2月X号。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缺席,亦未向法庭提交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应视为被告放弃举证、质证、反驳、辩论等权利和对原告诉请的认可。被告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还款,应承担返还欠款x元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x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乔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李某某返还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瑞莲

二Ο一Ο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张小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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