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陶小久、侯某某,河南熙盛(略)事务所(略)。
被告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驻马店市讯达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焦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华,河南同立(略)事务所(略)。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段某、王某乙、驻马店市讯达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乙、被告驻马店市讯达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11年2月21日8时30分左右,段某驾驶豫x大型普通客车,沿33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广高速杨埠站左转弯时,与我驾驶沿33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平舆县交警队认定段某负全责。豫x车辆在交警队登记为驻马店讯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经鉴定我的伤情构成8级伤残。为此,请求被告赔偿伙食补贴1080元、营养费360元、护理费2045元、误工费2045元、伤残赔偿金x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x元、后续治疗费x元、财产损失5100元,共计x元。庭审变更诉讼请求:1、请求增加医疗费x元;2、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乙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我车挂靠在驻马店市讯达运输有限公司,且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驻马店市讯达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王某乙签有合同,王某乙系实际车主,根据合同约定,公司不承担责任;公司不是侵权人,且司机也不是公司雇佣;该车投有交强险、商业险,且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直接赔付给原告,我方已垫x元医疗费,保险公司应直接返还。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辩称,若查证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保险,司机有驾驶证,且车辆年检合格,我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商业险应依据车辆承担责任比例计算,且不承担精神抚慰金及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部分诉讼不合理,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1日8时30分左右,被告段某驾驶豫x大型普通客车沿33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7KM+400m(大广高速杨埠站)左转弯时,与原告王某甲驾驶沿33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王某甲无驾驶证),致王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某甲于当日入住平舆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1年3月31院,住院39天,期间共花去医药费x.62元;分别于2011年3月28日、4月6日、4月12日、5月6日检查、治疗花费96元。经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段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11年4月6日经驻马店永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甲腹部伤残为八级,鉴定费600元。2011年2月27日平舆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王某甲的劲隆牌两轮摩托车损失为2435元,评估费200元。豫x客车挂靠在驻马店市讯达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x元,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
另查明,原告王某甲为农业户口;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豫x客车实际车主为王某乙,段某系王某乙雇佣司机;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乙向原告支付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甲身份证、户口本、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评估费票据;被告驻马店市讯达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王某乙身份证、被告段某身份证及驾驶证、豫x货车机动车行驶证;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平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平舆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驻马店永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驻永法医司法鉴定所(2011)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挂靠协议一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保险单两份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其健康权益受到侵害,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权利。被告王某乙作为车辆所有人、驻马店市讯达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车辆的挂靠单位、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作为车辆的投保单位,均应赔偿原告所受损失。被告段某因系王某乙雇佣司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段某作为提供劳务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方式为:首先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然后由第三者责任保险按车主应承担责任比例赔偿,不足部分再由王某乙与驻马店市讯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王某甲的各项损失数额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x.62元、误工费681.01元(2011年2月21日—2011年4月6日,共45天,5523.73元/年÷365天×45天=681.01元)、护理费590.21元(5523.73元/年÷365天×39天=590.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9天×20元=780元)、营养费390元(39天×10元=390元)、交通费450元、残疾赔偿金x.38元(5523.73元/年×20年×30%=x.38元),根据原告王某甲的伤残等级并结合当地的经济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以x元为宜,车辆损失2435元。原告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数额分别为360元、x元,应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以该数额为准。以上共计x.84元。另鉴定费600元、评估费200元。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的依据仅为平舆县人民医院证明,无法定鉴定机构鉴定结论,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请求交通费虽有票据支持,但根据原告在本地医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数额偏高,本院酌定450元。原告其它请求数额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医疗费用x元、伤残费用x.22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681.01元+护理费590.21元+精神抚尉金x元+交通费450元=x.22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x.22元。结合段某在交通事故中负全责的情况,余额7296.62元(x.84元-x.22元=7296.62元)的赔偿责任应转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共计x.84元。鉴定费600元、评估费200元共计800元由由王某乙与驻马店市讯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各项损失x.84元(开户行:工商银行户名:平舆县人民法院帐号:x)。
二、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鉴定费、评估费800元,被告驻马店市讯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8元由被告王某乙、驻马店市讯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单春雷
审判员张爱华
审判员朱文靖
二0一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孟庆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