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宗某某因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幼儿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小顺,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驻马店市公交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驻马店市植物油集团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丽,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宗某某因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做出受理决定,于2009年12月20日向被告李某甲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小顺,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赵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宗某某诉称,其于2007年底经人介绍与被告李某甲相识。2008年4月,双方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并引起撕打。2009年3月,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李某甲对其进行殴打,并将其锁在屋内,严重限制了其人身自由。其在被锁在屋内第五天夜里跳楼逃出后至今没敢回家。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

被告李某甲辩称,其没有限制原告宗某某的人身自由。双方婚前相识半年,是自由恋爱、自由结婚。婚后夫妻恩爱,感情融洽,生活中发生一些纠纷在所难免,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3月24日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无子女。2009年3月上旬,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当月15日,原告宗某某从住处返回平舆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宗某某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双方的夫妻关系状况尚不符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情形,且原告宗某某也未能提供出夫妻感情破裂的确切证据,故对原告宗某某的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同时,希望原、被告在今后的家庭生活中能够增加沟通和交流,相互理解和支持,共建和谐家庭环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宗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原、被告各自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朝晖

审判员马伟

审判员李某

二0一0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杨光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