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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孙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牛现旗,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孙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9月23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同时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于同日分别向被告王某某、公告向被告孙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牛现旗到庭,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5年8月29日,王某某、王某伟借其现金10万元,出具有借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陆续归还借款x元,下欠x元未还,现王某伟已去世,请求判令王某伟之妻孙某某及被告王某某共同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孙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王某某辩称,其担保已超过保证期间,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缺乏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5年8月29日借条;2、2007年7月19日欠条;3、2009年3月9日证明。证明王某伟借原告现金10万元,由王某某担保,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已归还部分借款,下欠x元未偿还。

被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证明一份及收条两份。证明被告已归还借款x元;2、2009年3月9日李某乙出具的收条。证明李某乙将孙某某的部分家具、电器拉走作抵押。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调查王某伟之母陈某某的笔录;2、调查孙某某的房东王某某的笔录;3、摘抄公安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4、2009年12月31日确山县殡仪馆证明。证明王某伟与孙某某系夫妻关系,王某伟于2008年12月10日在确山县殡仪馆火化。

本院经审理查明,孙某某与王某伟系夫妻关系(婚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王某栋)。2005年8月29日,王某伟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借原告李某甲现金10万元,由被告王某某书写借条,王某伟签字。借条注明“今借李某甲现金10万元整,定于2005年9月30日归还。担保人王某某,借款人王某伟”。王某伟分别于2006年12月24日归还李某甲的父亲李某乙现金x元,于2007年5月1日归还3000元。借款到期后,由于被告未全部归还借款,2007年7月19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王某某又为原告书写一欠条,欠条注明“经协商王某伟下欠部分李某甲的钱,于2007年9月30日一次性还清,欠款人王某伟,担保人王某某”,因王某伟患病,其中王某伟的签名系孙某某代签。2008年11月11日(农历)王某伟因病去世,2008年12月10日在确山县殡仪馆火化。后王某某归还李某乙现金x元,2009年3月9日,李某乙为其补写了收条,由于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王某某又为原告书写一证明条,证明条上注明“王某伟欠李某甲剩余款于2009年5月1日前还清,特此证明,欠款人王某伟,担保人王某某”,其中王某伟的签名系孙某某所签。2009年3月9日,孙某某将组合柜一套、玻璃装饰柜一套、玻璃茶几一个、海尔电冰箱一台、格力牌柜式空调主机及副机抵押给原告,由李某乙保管,等孙某某将剩余款还清再返还给孙某某。同日孙某某带领儿子搬回平顶山老家。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归还借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证实。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经质证,被告认为已超过保证期间,且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两份证据,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四份证据,经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王某伟在与孙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做生意所负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现王某伟死亡,孙某某对该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某某在借条及证明条上均为担保人,但对担保方式约定不明,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主债务人已死亡,被告王某某仍在2009年3月9日证明上签字愿承担保证责任,保证2009年5月1日前还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超过保证期间,被告王某某辩称其担保已超过保证期间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借款时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甲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9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王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源

审判员张福远

审判员孙某林

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冬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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