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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张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及析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48岁,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及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张某甲于2009年初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同年农历9月9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王××,现孩子随我生活。我与被告同居期间,经常生气打架,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要求抚养孩子,被告承担抚养费,本人嫁妆折抵被告所付彩礼款。

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与原告生气责任在原告,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及其他款项共计x余元。

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初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同年农历9月9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王××,现孩子随原告生活。原告王某同居前个人财产有:美菱牌电冰箱一台、水仙牌双缸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四组合家具一套、沙发一套、组合条几、电视柜、梳妆台、餐桌、茶几、台灯、大铁盆、洗脸盆、盆架各一件、大木椅六把、床上用品四件套三套、被子十床。原、被告同居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同居后所生女孩王××尚未满两周岁,由原告抚养较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应判由原告抚养,被告应当承担部分子女抚养费用。原告王某同居前的个人财产归其本人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同居后所生女孩王××由原告王某抚养,被告张某甲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00元,自2010年10月份起,至其女年满十八周岁止。2010年10月至2010年12月份的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2011年1月1日以后的抚养费每年支付一次,于当年的6月30日前一次付清。

二、原告王某同居前的个人财产:美菱牌电冰箱一台、水仙牌双缸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四组合家具一套、沙发一套、组合条几、电视柜、梳妆台、餐桌、茶几、台灯、大铁盆、洗脸盆、盆架各一件、大木椅六把、床上用品四件套三套、被子十床,归原告王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民

审判员程杰

人民陪审员刘力

二Ο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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