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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甲等四人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牛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甲、牛某乙、史某某、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牛某甲、牛某乙、史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2日晚,在林州市X镇X村学校西边,被告人牛某甲、牛某乙、史某某、杨某某四人酒后用活口扳手、方木棍等物品、无故对被害人崔XX、宋XX、李XX进行殴打,后在被告人牛某甲、牛某乙、史某某、杨某某四人再次找宋XX生气打架途中被民警抓获。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崔XX、宋XX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甲、牛某乙、史某某、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宋XX、崔XX、李XX的陈述,证人韩X等人的证言,伤情鉴定结论,调解协议,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案发后,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提供的协议书、撤诉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甲、牛某乙、史某某、杨某某四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牛某甲、牛某乙、史某某、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鉴于被告人牛某甲、牛某乙、史某某、杨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悔罪,对其四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牛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牛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史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四、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岳俊峰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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