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重庆市X区某某小学校,住所地重庆市X区。
法定代表人袁某,重庆市X区某某小学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重庆某某机械有限公司董事长。
原告重庆市X区某某小学校与被告重庆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劲东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X区某某小学校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重庆某某机械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X区某某小学校诉称,2002年12月29日,原告将车牌号为渝x的野马车卖给被告,转让价款8000元,原告将该车及相关车辆证件交付被告后,被告迟迟不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现起诉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将车牌号为渝x的车辆过户登记至被告名下。
被告重庆某某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车辆买卖属实,但我公司又将车卖给了第三方,当时我公司曾经找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但由于原告不提供其组织机构代码证,导致车辆未能过户。现在不同意再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29日,原告将车牌号为渝x的野马车卖给被告,转让价款8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转让款8000元,原告也将该车及相关车辆证照交付给被告。但车辆至今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查询记录、收某、录音记录,被告提供的证人王某、张某某的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据效力,其证明力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在被告支付价款,原告将车辆及相关证照交付被告之后,双方应相互配合完善过户手续。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将车辆过户登记至被告名下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同意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抗辩理由与法律、法规的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重庆市X区某某小学校将车牌号为渝x的车辆过户登记至被告名下。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交纳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某某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重庆市X区某某小学校。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员马劲东
二○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