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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移动诉周某某电信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

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周某某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叶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上海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5年4月在原告处登记使用移动电话,号码为x。自2009年2月起被告对其使用的移动电话费用至今尚未付清。经原告催缴被告拒不缴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移动通信费用386元及违约金246.75元。

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对其诉称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全球通“50套餐”业务协议书及业务受理确认单各1份,证明被告为x手机号码使用人及其与原告签订的套餐协议;

2、移动电话用户欠费及违约金清单1份,证明被告拖欠的通信费用及违约金。

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

对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上海有限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进行了核对,经庭审调查,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属实,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明力。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于2005年4月在原告处登记使用移动电话,号码为x。自2009年2月起被告共结欠原告移动通信费用386元及违约金246.75元。经原告催缴未果,致涉讼。

本院认为,公民违反合同或不履行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在原告处登记使用移动电话后,同时又签订套餐协议。其未能按时向原告交付移动通信费用,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上海有限公司拖欠的移动通信费用人民币386元,并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246.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叶青

书记员陈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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