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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诉曾某某、潘某某、陶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鸣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武鸣县人民法院

原告苏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国恒,新鸣(略)事务所(略)。

被告曾某某。

被告潘某某。

被告陶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鸣支公司,住所地:武鸣县X镇X路西段X号。

负责人卓某某,经理。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曾某某、潘某某、陶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鸣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某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恒、被告潘某某、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鸣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28日,曾某高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载苏某某沿042县X镇双泉方向往府城镇开发区方向行驶,潘某某驾驶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桂x号栏板带挂大货车沿x县道从武鸣方向往府城方向行驶,双方驾车行至武鸣县x县道21KM+950M,因曾某高驾车左转弯往武鸣方向行驶时未注意观察,与直行的由被告潘某某驾驶的桂x号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曾某高、苏某某受伤,其中曾某高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死亡事故。经南宁市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曾某高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潘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的责任。事后原告被送到武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9天。被告曾某某系桂x号二轮摩托车车主,其把车辆借给无机动车驾驶证的曾某高驾驶,对车辆管理存在过错,应与受害人曾某高对该事故负连带赔偿责任,同时被告曾某某又系曾某高唯一合法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份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桂x号栏板带挂大货车的货车部分,由原车主陶某华购买,后转让给东风农场场部的郭育政,郭育政使用数年后,又转让给陶某某,该车转让均未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潘某某作为肇事车桂x号栏板带挂大货车司机,对该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负40%责任,被告陶某某作为肇事车桂x号栏板带挂大货车实际车主,未尽谨慎管理和教育义务,应当与被告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鸣支公司作为肇事车桂x号栏板带挂大货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潘某某、曾某某共同赔偿原告损失x.6元(其中医药费x.2元、误工费x.7元、护理费1110.7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扣除被告潘某某已赔偿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鸣支公司已赔偿7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x.6元,被告陶某某对潘某某承担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鸣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实自已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009年2月16日作出的南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当事人承担的事故责任;2、劳动合同书,证实原告为广西玉柴机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合同工人;3、武鸣县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放射检查报告单、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收费收据及广西玉林桂南医院的发票,证实原告受伤治疗及开支的费用情况;4、电脑咨询单,证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鸣支公司为适格的诉讼主体;5、陶某华车辆转让证明材料,证实桂x号栏板带挂大货车原车主已转让的事实;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两份,证实桂x号栏板带挂大货车及挂车已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事实;7、进帐单,证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鸣支公司已赔偿原告7000元的事实;8、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及鉴定结论告知书,证实曾某高及被告潘某某未醉酒开车的事实。

被告潘某某辩称:一、答辩人与车主陶某某之间的关系属于雇佣关系,在答辩人与曾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答辩人已证明了与车主陶某某之间属于雇佣关系的事实。答辩人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且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答辩人在主观上也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错,因此原告苏某某对答辩人诉求的损失,应当由车主陶某某承担,不应由答辩人承担,答辩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二、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于法无据。三、原告诉求的精神抚慰金明显太高,不合理。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决,驳回原告各项不合法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被告潘某某未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陶某某辩称:1、在苏某某第一次住院时,是答辩人陶某某支付了2000元,而不是潘某某赔偿2000元。2、陶某某支付了苏某某的血液乙醇测定费200元;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鸣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苏某某的医疗费x.2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减去已支付的7000元,还应支付9917.2元。4、原告诉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明显不合理。5、对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答辩人愿意在法院的主持下,与原告协商,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作出合理的赔偿。

被告陶某某提交的证据有:1、苏某某的住院发票及血液乙醇测定费票据,证实被告陶某某已支付原告苏某某2000元及开支乙醇测定费200元。

被告曾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鸣支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向各方当事人出示:(2010)武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8日10时50分,曾某高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载苏某某沿042县X镇双泉方向往府城镇开发区方向行驶,被告潘某某驾驶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桂x号栏板带挂大货车沿x县道从武鸣方向往府城方向行驶,双方驾车行至上述地点,因曾某高驾车左转弯往武鸣方向行驶时未注意观察,与直行的由潘某某驾驶的桂x号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曾某高、苏某某受伤,其中曾某高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死亡事故。2009年2月16日,南宁市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某高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行经路口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行,过错严重,作用较大,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潘某某驾驶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行经路口时未降低行驶速度,过错轻微,作用较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苏某某不负事故的责任。苏某某受伤后于2009年1月28日至2月9日在武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生诊断:1、左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骨撕脱性骨折;3、右耳廓、右鼻翼挫裂伤;4、脑震荡,出院医院建议:全休半年,继续门诊治疗,左下肢避免下地行走至少半年。2009年10月23日至10月28日又再次到武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生诊断:左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出院医院建议:全休三个月,继续门诊治疗,左下肢避免负重三个月。原告两次住院及门诊治疗共开支医疗费x.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陶某某支付原告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鸣支公司垫付原告苏某某7000元。东江糖厂劳动服务公司出具证明证实被告潘某某参加08/09榨季运蔗,属社会聘用车辆司机。被告潘某某的劳动报酬是按提成由被告陶某某支付。

另查明:原告苏某某系广西玉柴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工人,病休期间其所在公司每天仍补贴20元。桂x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主是被告曾某某。曾某高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是曾某某,曾某某的配偶杨送莲于2008年5月5日因其他事故死亡而注销户口。桂x号栏板大货车的原车主是陶某华,陶某华于2000年11月16日转给郭育政,郭育政又转让给被告陶某某,事故发生时桂x号栏板带挂大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陶某某,未办理过户手续。桂x号栏板大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鸣支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4月30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桂x号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鸣支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4月30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在本院(2010)武民一初字第X号案中,已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鸣支公司在桂x号栏板大货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曾某某死亡赔偿金x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鸣支公司在桂x挂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曾某某死亡赔偿金x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曾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鸣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武鸣县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中认定曾某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潘某某负次要责任,再结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及造成的后果,本院确定曾某高与潘某某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的比例为7:3。关于被告曾某某、潘某某、陶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鸣支公司是否以及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曾某某将其车辆交由无机动车驾驶证的曾某高驾驶,其本身存在一定过错,且被告曾某某又是曾某高的唯一的合法继承人,其继承曾某高合法的遗产,故就曾某高所承担的责任部分应由被告曾某某进行承担;根据本院(2010)武民一初字第X号案中确认的事实,被告潘某某与被告陶某某之间是雇员与雇主的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从本次事故发生的情况来看,被告潘某某虽驾驶车辆致人损害,但由于被告潘某某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被告潘某某不应与被告陶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应由雇主即被告陶某某承担。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鸣支公司的赔偿责任问题,由于桂x号栏板大货车及桂x挂车分别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中造成苏某某受伤,虽然在本院(2010)武民一初字第X号案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鸣支公司已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给曾某某,但未就医疗赔偿限额范围进行过赔偿,因此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的各项合理损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鸣支公司应在桂x号栏板大货车及桂x挂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给原告苏某某。不足赔偿部分按7:3的比例由被告曾某某、陶某某赔偿给原告苏某某。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曾某某、被告陶某某应对对方承担的义务互负连带责任。

对于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药费x.2元、护理费111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原告有充分的证据证实,也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提交证据证实其为广西玉柴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人,被告对此也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每月工资收入相对不固定,而原告不能举证证实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误工费参照本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参照200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制造业每年x元计算,每天即为59.3元,由于在病休期间原告所在公司仍给原告每天发补贴20元,故原告病休期间每天的误工损失为59.3元-20元,即每天39.3元,原告误工天数为299天,误工费共为x.7元;3、交通费100元,原告虽未提交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但交通费确实已产生,根据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往返情况,本院认为原告请求交通费100元不过高,且被告潘某某、陶某某亦无异议,本院确认交通费为1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而曾某高、潘某某的行为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及病休长达299天,确实给原告精神带来较大的痛苦,故对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5、至于被告陶某某提出的乙醇测定费200元,由于原告方在本次诉讼中未就该项提出请求,故对该项费用本案不予处理。

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鸣支公司在桂x号栏板大货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苏某某医疗费x元,在桂x挂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苏某某医疗费575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鸣支公司已赔偿7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鸣支公司尚应赔偿原告苏某某9917.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鸣支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即护理费1110.7元、误工费x.7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4元,被告曾某某赔偿原告苏某某x.4元的70%即x.98元,被告陶某某赔偿原告苏某某x.4元的30%即5388.42元,扣除被告陶某某已支付的2000元,被告陶某某尚应赔偿原告苏某某3388.42元。被告曾某某、陶某某对对方承担的赔偿义务互负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二)、(三)、(五)、(六)项及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鸣支公司在桂x号栏板大货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苏某某医疗费x元,在桂x挂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苏某某医疗费575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鸣支公司已赔偿7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鸣支公司尚应赔偿原告苏某某9917.2元;

二、被告曾某某赔偿原告苏某某护理费1110.7元、误工费x.7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4元的70%即x.98元;

三、被告陶某某赔偿原告苏某某护理费1110.7元、误工费x.7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4元的30%即5388.42元,扣除被告陶某某已支付的2000元,被告陶某某尚应赔偿原告苏某某3388.42元;

四、被告曾某某、陶某某对对方承担的义务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苏某某对被告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99元,原告苏某某负担56元,被告曾某某负担118元,被告陶某某负担125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潘某华

二0一0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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