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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王某某、魏某某、华安保险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反诉被告),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民、杨某某,卫辉市法律服务中心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魏某某(反诉原告),男,X年X月X日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祁艳玲,新乡市牧野区X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

负责人唐某。

委托代理人哈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魏某某、华安保险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就医疗费于2010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就伤残等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4月21日、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民、杨某某、被告王某某、魏某某的代理人祁艳玲、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5日17时3分许,王某某驾驶魏某某的豫x号微型封闭式货车从张武店油厂出来左转弯到路上时,原告驾驶摩托车行驶至油厂门前,为避免撞上被告车上,从一旁绕行,结果翻在路上,原告受伤花费医疗费9万余元,经卫辉市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原告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的肇事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伤残等级为三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17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伤残赔偿金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4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四人共计x.64元,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x元,其余按30%在第三险限额内赔偿x元,不足部分由魏某某承担。

被告王某某、魏某某辩称:王某某是魏某某的雇佣司机,不承担赔偿责任,且该事故中王某某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张某某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原告应赔偿我方的损失x元。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按事故责任划分我方没有异议,依据具体证据同意在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2、车辆技术报告第x号,证明被告所驾车辆自动系统不合要求。3、申请法院调取公安卷宗,魏某某的笔录一份,证明魏某某是肇事车主。李树娟和王某某笔录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当时情况。照片复印件八张,证明两辆肇事车辆情况,事故现场图一份,证明被告的车辆正处于左转弯过程中,原告的摩托车处于直行状态,被告违反了转弯让直行的原则,致使原告为避让被告而翻倒。4、诊断证明、出院证证明张某某住院情况。5、费用明细单。6、病历一套。7、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三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8、卫辉市卫新机械厂证明,证明误工情况。9、张某某工资表三份。10、柳庄乡X村委和柳庄派出所的证明,张某某及其父张纪金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抚养人的情况。

被告王某某、魏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司法鉴定报告一份证明原告酒精含量属于醉酒驾驶,事故是原告自已造成的,与被告无关。2、原告摩托车行车证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是2005年10月购买,未进行年检,原告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3、保险单二份,证明被告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王某某、魏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称原告所有的费用均不应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称:我方同意在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又称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误工费不能证明实际误工损失。

原告对被告王某某、魏某某提供的证据有异议称:被告称自己无责任不正确,其违反道路交通法的规定,事故认定书上明确记载其承担次要责任。其反诉不能成立。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对被告王某某、魏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有异议的依案件事实确认其效力。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2月5日17时3分许,王某某驾驶魏某某的豫x号微型封闭式货车从张武店油厂出来左转弯上到路上时,张某某驾驶豫x号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油厂门前,为避险张某某翻在油厂大门东侧公路边上,造成张某某受伤,住院44天,花费医疗费x.17元,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伤残等为三级,护理依赖程序为完全护理依赖,经卫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张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系魏某某的雇佣司机,魏某某的豫x号肇事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期间魏某某支付原告张某某4000元。为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17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伤残赔偿金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4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人共计x.64元,以上共计x.8元,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x元,其余按30%在第三险限额内赔偿x元,不足部分由魏某某承担。华安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第三险限额内赔偿。诉讼期间原告张某某与王某某、魏某某自行和解,双方分别就其主诉和反诉提出对对方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王某某违反交通法偏行让直行的规定,事故认定王某某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张某某要求赔偿医疗、伤残等各项费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华安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x元,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共计x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不能证明其误工实际损失和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应按原告工资纯收入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按护工收入每月800元计算计x元,原告诉请被抚养人生活费4人共计x.6元有误,应依照多人被抚养的不得超过农村居民年纯收入4807元计算为宜。原告请求华安保险公司超出交强险部分按30%在第三险限额内赔偿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4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靖胜忠

审判员郭庆梅

代理审判员徐振秀

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马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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